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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249省道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X村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碾轧致死,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被告人常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十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照片、死亡证明、赔偿调解书及证人武某某证实,另有尸检意见书及邓州市公安局十林派出所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自首经过载卷,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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