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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钢集团信阳钢铁责任有限公司新建的烧结机施工工地上班期间,趁人不备之际,先后多次将工地废弃的电缆线盗走,并用工具刀将电缆线的皮子剥掉,取出电缆线铜芯,累计盗窃的电缆线铜芯重达100斤。2010年3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盗得电缆线铜芯运至平桥区X镇铁东三职高对面的一家废品收购部销赃时被信钢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后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铜芯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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