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订婚,并于1992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8月10日双方生育孟某,2002年农历7月6日生育次子孟某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我及孩子的生活从不过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长子孟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孟某杰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不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非要离婚两个孩子都归我抚养,我不要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有两子,长子孟某生于1995年8月10日(农历)。次子孟某杰生于2002年7月6日(农历)。现两子均随其祖父母生活。另查明,原告已作绝育手术,长子孟某自愿随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孟某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被告亦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应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长子孟某自愿随原告生活,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次子孟某杰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相应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长子孟某随原告生活,次子孟某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农历)之前互不负担抚育费,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农历)后负担其次子孟某杰抚育费每年1200元,于每年12月10日(农历)给付,直至其次子独立生活为之。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院。
审判员于云峰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