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X乡,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贾某、薛凤彬(均已判刑)经商议后,到佛山市禅城区X村建兴陶瓷厂,三人用带备的铁剪剪开窗枝后,由薛凤彬爬窗进入厂内,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热偶18支,然后传给在外接应的被告人贾某及贾某。得手后,三人将电热偶敲烂取出里面的“白金”,然后由被告人贾某负责销赃,赃款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贾某、薛凤彬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的笔录、照片,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指认销赃地点的笔录、照片,物品价格鉴定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到庭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又是初犯,在法庭上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