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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8月2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向深圳平安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2.2万余元。深圳平安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07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进行透支。自2008年1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7万余元。中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共透支人民币4万余元。

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向卡号为x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内存款人民币2.62万元;向卡号为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内存款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深圳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深圳平安银行柜台通用凭证,中信银行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及大部分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情对朱某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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