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男,五十岁,汉族,峨眉电影制片厂导演,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岩,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街甲二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五十九岁,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审编,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影学院,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四十七岁,北京海格立斯广告公司经理,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烨,北京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某某及北京电影学院、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均因导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任永明,上诉人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北京电影学院之委托代理人张烨、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五月,米某某自己与北京电影学院电视剧制作中心《红墙》(原名《北京妞与洋倒爷》)剧组签订导演合同书,约定导演劳务费自剧本开机至剧本结束,导演劳务费按每集人民币五千元计算,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后以该剧组擅自解除合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支付自己导演劳务费人民币六万元并赔偿自己经济损失四万二千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所签导演合同有效,但米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擅离剧组,属违约行为,故其损失自负,但对其已付出的劳务,应按双方约定取得报酬。判决:一、北京电影学院、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给付米某某人民币四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整(含北京电影学院、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已付款人民币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米某某与北京电影学院、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均不服,米某某以自己并未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按原合同执行。北京电影学院、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则以自己未能得到赔偿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米某某赔偿自己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北京电影学院电视剧制作中心《红墙》电视摄制组(甲方)与米某某(乙方)签订了导演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务期自本剧开机至本剧结束止,开机日期由双方商定。导演劳务费按每集人民币五千元计算,共计人民币七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某万元,开机时付三分之一,停机时付三分之一,余款后期编辑后付清。该剧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开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机,八月二十三日,米某某以剧组无资金某由,在留下请假信后于三十日离开剧组。后该剧的投资单位北京丽源公司向米某某所在单位峨眉电影制片厂发函,终止了米某某继续担任电视连续剧《红墙》导演及总制片人的合同,该剧剧组另委托他人完成后期制作。另《红墙》摄制组使用的是电影学院电视剧制作中心的电视制作许可证,该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电影学院是该证的持有者,其所属单位青影厂在拍摄《红墙》一剧时是该证的使用者。
本院认为:米某某与《红墙》剧组所签导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但该协议在履行中,米某某未经剧组同意,即离开剧组,应属违约行为。但对其已付出的劳务,应按实际情况,取得收入,原审法院依据其完成情况判决支付其劳务费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米某某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电影学院、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米某某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电影学院、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