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舅,三十六,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三十六岁,北京市房山区交道地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二十四岁,北京市房山区交道地区法律事务所法律二作者,往该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四十四岁,汉族,北京市X村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丁,男,三十六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二一十九栋二十一号。
上诉人马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二月,马某某、李某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一九九三年一月,马某某以李某丁的名义将五万元人民币借给张某丙,言明月息百分之三,先付利息一万八千元,当年底还清。后张某丙拒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虽经各方催促至今仍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张某丙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八万七千元。原审法院确认;张某丙向马某某借款后,马某某委托李某丁索款,张某丙已将借款全部返还马某某,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以(199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某某、李某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某某、李某丁不服;上所至本院;本院以(199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马某某、李某丁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以(1997)一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199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某丙称该款早已偿还李某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借款中张文鹤已先行支付利息,现马某某要求张某丙给予利息,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某丙偿还马某某借款五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马某某不服,以双方对借贷利息己有约定,原判只退还欠款,而未予判令张某丙支付利息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按双方约定,由张某丙支付利息。李某丁未对原判提出异议。张某丙对原判虽有异议,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张某丙系朋友关系。一九九三年一月三日,张某丙向马某某借款,马某某以李某丁的义借给张某丙五万元并立有欠据,该欠据写明:借款期限一年,月息百分之三,先付利息一万八千元。当即,马某某给付张某丙三万二千元。此后,马某某与张某丙因合作经营面粉厂发生矛盾,张某丙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后虽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终未达成协议,并形成讼争。在原审诉讼期间,张某丙称其已将上述欠款全部偿还给李某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经查亦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某丙所立欠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某某虽以李某丁的名义将五万元借款出借给张某丙,并立有欠据;但实际出借方为马某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中张某丙已先期给付马某某利息一万八千元,该五万元本金张某丙至今未付,原判令张某丙偿还是正确的。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以后。张大鹏实际占用马某某借款三万二千元,至今未予偿还,因借贷双方对此间的利率未明确约定,虽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依照有关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判对马某某要求张某丙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某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马某某三万二千元的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一、二审件受理费各三千一百二十元均由张某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