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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X镇永联。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行,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寅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行、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安徽淮海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星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发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x元。经多次背书,被告为背书人之一,原告持有该票。原告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南丰支行予以托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南丰支行于2009年12月6日向付款人徽商银行淮北分行清算中心提示承兑,但付款人于2009年12月8日发出退票通知书,理由是该汇票已经挂失。现原告为实现票据权利,依法诉至法院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辩称,因该票据已经淮北市相山区法院除权判决除权,原告依据无效的票据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且被告在背书转让该票据的时间是在相山区法院对该票据公示催告之前,所以被告转让汇票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GA/01-x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出票人为安徽淮海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徽星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x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6日;原告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以连续背书转让方式取得并最终持有该汇票,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为该汇票的背书人之一;原告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南丰支行予以托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南丰支行于2009年12月6日向付款人徽商银行淮北分行清算中心提示承兑,付款人于2009年12月8日发出退票通知书,理由是该汇票已挂失;该汇票背书人之一上海循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对该票据申请公示催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对该汇票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无人向该法院申报权利,该法院在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相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汇票无效;2009年8月13日,被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开封市运通水泵风机配套厂。

上述事实有GA/01-x号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退票理由书、(2009)相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背书转让汇票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但是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虽然原告以连续背书转让方式取得并最终持有GA/01-x号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该汇票已经(2009)相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且被告背书转让该汇票的时间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公示催告的时间之前,所以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仍有权利依据基础民事关系,向与其有对价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主张民事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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