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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明枝与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XX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明枝,女,8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XX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银行行长。

住所地:开封市X路北段X号。

委托代理人孔繁平、刘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方明枝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XX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繁平、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9日和20日,原告分二次在被告下属的卧龙街营业所分别存款60万元和40万元,存单号为x和x,共计100万元,储蓄种类为整存整取,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自动转存。2008年12月原告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时,得知2004年7月22日有人以原告的名义到被告处挂失后将上述二笔存款取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付上述存款均遭拒绝。被告违反储蓄法规相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他人将原告的存款取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存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方明枝不是存单的真正权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两份存单由王X等办理挂失,原告所持两份存单是否真实,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鉴别。应当追加王X、张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等待王X涉嫌犯罪案件结果。取款时方明枝是否到场,无法判断,即使存单被挂失、冒领,原告方明枝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办理存单挂失和取款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存款被冒领也毋须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在被告下属的卧龙街营业所,王X将储户为原告方明枝的两份存单办理了挂失手续。两份存单的存款额分别60万元和40万元,储蓄种类为整存整取,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98%,到期后自动转存。2004年7月29日王X带着焦XX的母亲到被告下属的卧龙街营业所,让焦XX的母亲冒充储户方明枝,办理了取款手续,将方明枝名下的100万元存款取走。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存款及利息,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技痕鉴〔2009〕X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结论:2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客户签名栏内的指印,均不是方明枝捺印。

另查明,王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原告方明枝系张XX的外婆。被告下属的卧龙街营业所工作人员张X、尚XX、王XX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明,焦XX系被告单位副行长级干部,任被告单位客户部经理,卧龙街营业所的部分业务也归其分管,在王X办理取款过程中焦XX曾给卧龙街营业所主任王XX打电话为王X说情,王X带着焦XX的母亲办理取款手续时焦XX也在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定期存单、银行挂失手续、证人证言、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技痕鉴〔2009〕X号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定期银行存单,双方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即为存单权利人,原告持存单要求取款,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存单所记载款项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货币的所有权,他人的冒领行为侵犯的是被告对其保管款项所拥有的所有权,而不是原告的所有权。被告作为储蓄机构建立了完整的交易体系和安全防范机制,相对于原告,被告的风险防范能力较强,应当承担更多的商业风险。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存款被冒领有故意或过失,事实上,正是因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积极参与到取款过程中,才使得原告名下的巨额存款被顺利地冒名支取。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名支取是因被告的明显过错造成的,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存单下的款项及相关利息。关于被告答辩所称的原告不是存款的真正权利人,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存单在原告名下,被告即应按存单记载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款项,本案并不涉及存款的实际所有权问题,款项的实际所有权如有纠纷,应由实际所有人另行解决,与被告无关,被告的义务就是按存单记载的内容支付存单款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按照定期存单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向法院起诉即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存单款项,所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XX区支行支付原告方明枝存款100万元,并按照存单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存款之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25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XX区支行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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