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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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X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昌邑区X镇X村七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X组。2008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X组。200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马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张某某、王某乙受张启贵委托向被害人冯某某讨要欠款,在湖北省武汉市X巷广场华美达大酒店门前强行将冯某某拽上车,带至武汉市一宾馆内。3月8日10时许4名被告人驾车将冯某某带往北京,3月9日零时30分许入住本市丰台区X路格林豪泰酒店,民警于3月9日凌晨3时许将冯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马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董某证言,酒店入住登记,委托书,欠条,照片,被告人马某、王某乙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冯某某也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马某、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马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马某、王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四名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孟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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