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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董店村委”)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董店村委之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系南召县X镇X村居民,经协商,于l986年2月21日与董店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付款办法:每年于农历八月十五日前一次付清。(四)承包期限:定为十五年。如中央对土地承包政策没有变动,原条件不变,乙方仍可继续承包,期限可经双方协商,但继续承包期不得少于l5年。……(七)合同终止时,可经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时,乙方可将土地交回甲方,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田间林木及一切设施。……”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甲陆续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建筑房屋、猪舍、鱼池、莲菜池、机井并种植了杨树、银杏树若干。在王某甲承包期问,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地转让给李有成一半,并分别办理了相关手续。2001年2月21日合同到期,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李有成与董店村委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续签承包合同18年,而董店村委明确拒绝与王某甲续签合同,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王某甲将该承包地委托其妻张保焕管理,自已外出行医,既不交回承包地,也未缴纳承包费用。至到2005年,因修建公路,占用该地1.7亩,毁坏了莲菜池、鱼池及部分杨树,公路部门支付赔偿款1.98万元,已由王某甲委托其子王某兵代领。同年夏天,董店村委要求收回承包地,不再对外承包,因无法与王某甲取得联系,便通知王某兵自行处理原承包地上的林木及建筑设施,并补偿其6000元。王某兵同意后,与董店村委达成协议。张保焕知道此事后,也没有提出异议。王某甲于2006年春节回到家后,称原合同明确约定,在政策不变情况下,承包合同可以自动延续至少15年,董店村委单方收回承包地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王某兵未经授权,无权处理该财产,为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4.09万元,要求董店村委负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甲的财产作出召〔2006〕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三幢房产价格为x元;机井、莲菜池、鱼池价格为x元;杨树每棵价格为20元;银杏树每棵价格为40元。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未提出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1年2月到期。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中央对土地承包政策没有变动,原条件不变,乙方仍可继续承包,期限可经双方协商,但继续承包期不得少于15年。”王某甲以此认为,合同到期后,双方便无条件的自动延续至少15年理由不成立。第一,合同约定只是可以继续承包,而不是到期后自动延续;至于是否续签合同,仍应由双方协商,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后,才能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二,若要继续承包,应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用。王某甲未满足上述条件,并且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是对自己享有的土地优先承包权的放弃。另外,在王某甲委托其妻张保焕管理该承包地期间,其子王某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参与该土地的管理经营,在张保焕知道并未持反对意见的情况下,王某兵与董店村委签订终止协议并领走6000元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合同终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终止时,可经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时,乙方可将土地返回甲方,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田间林木及一切设施。”合同终止后,王某甲并未按此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是委托其妻张保焕继续管理该承包土地,拒绝交回。在此期间,因南召县X路建设需要,占用了王某甲的莲菜池及鱼池,已由公路部门予以赔偿,王某甲、董店村委均无异议,故王某甲要求对其鱼池、莲菜池再次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银杏树、杨树及房屋的毁坏,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董店村委所为,且合同已终止,王某甲称董店村委单方违约并且疏于管理而导致其经济遭受损失的说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王某甲请求赔偿杨树及银杏树的损失仅以物价部门认证的单株价格而要求银杏树6万元、杨树2.28万元及合同期内赔偿款20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王某兵不是土地承包的经营人,也不是上诉人委托的土地承包的管理人,不能代表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协议,其与村委签订的终止承包的协议无效;村委应赔偿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09万元。

董店村委答辩称:王某兵系上诉人子女中唯一一个在老家住的,上诉人老家中的每件事都由王某兵办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终止承包的协议,对上诉人应视为表见代理。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不同意延期,上诉人见协商无果远走广东,这个期间上诉人之子王某兵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终止承包的协议,领取6000元补偿款,了结了承包事宜。因王某兵已成年,系上诉人唯一一个在董店老家住的儿子,且以往经常代表上诉人家处理日常事务,被上诉人足以相信其对上诉人有代理权,故王某兵的该项行为对上诉人应视为表见代理,其效力应予确认。因此,上诉人现又请求董店村委赔偿终止承包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王某跃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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