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反诉被告),女,23岁。
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
被告仝某某(反诉原告),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尉氏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X路南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原告丁某诉被告仝某某、河南省尉氏县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仝某某提起对原告丁某的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敬君、被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尉氏县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诉诉称,2009年8月6日下午,原告乘坐同事苏超楠的电动车在本市X路人行道内由南向北行走,被告仝某某在道路上停车并突然开车门,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后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仝某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2天,尚需后续整容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x.57元。
被告仝某某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数额的合理部分完全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故原告应向该保险公司索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数额的不合理部分,被告仝某某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仝某某反诉称,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数额的合理部分完全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仝某某给原告垫付的2701.90元,原告应予退还。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被告两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90元和原告之父从交警队领取的由被告仝某某交纳的医疗保证金2000元,予以认可,同意从赔偿款的总额中减去2201.90元。
被告河南省尉氏县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仝某某驾驶豫x驶至本市X路“中国国际旅行社”门前停车后,左后门打开下人,与苏XX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XX骑车带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当日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丁某左眼及额部裂伤、颅外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治愈出院,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1835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由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500元检验费发票属实,且被告仝某某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被告仝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2009年8月6日两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9元的票据和原告之父从交警队领取的由被告仝某某交纳的医疗保证金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同意从赔偿款的总额中减去2201.90元;2009年7月6日,被告河南省尉氏县国家税务局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领取医疗保证金单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被告仝某某应当对该事故受害人原告丁某承担主要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原告提交的其就诊医院出具的1835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外购药购货清单,因没有相应的发票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35元;2、原告所在单位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其出具了原告平均月工资1300元的证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所以原告误工费为1300÷20.83天×12天=748.92元。但原告仅主张708元误工费,所以本院对原告708元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丁某昌护理,原告仅提交了由丁某昌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丁某昌所在单位扣发护理期间工资的证明,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河南省上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又依据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年工作日为25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x÷250天×12天=767.90元;4、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5、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6、依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7、原告主张的检验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检验费票据属实且经被告仝某某庭审中认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0、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面部损伤留下疤痕,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630.90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1835元、误工费708元、护理费7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元、检验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630.90元负保险赔偿责任。
又因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仝某某为其垫付的201.90元医疗费和原告之父从交警队领走的由被告仝某某交纳的2000元医疗保证金予以认可,同意从赔偿款的总额中减去2201.90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某3429元。被告仝某某可对自己给原告垫付的2201.90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申请赔付,本院驳回被告仝某某对原告丁某的反诉请求。
因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所以被告河南省尉氏县国家税务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尉氏县国家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某3429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对被告河南省尉氏县国家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仝某某对原告丁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614元,被告仝某某负担6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费50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