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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与姚某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7-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4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九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三十七岁,汉族,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学知支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静、王惠娟,被上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一月,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淀支行)以姚某某、被单位开除公职后,未交回住房并拖欠房租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姚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腾房并补付房租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姚某某未履行交纳房租的义务,侵犯建行海淀支行的利益,但姚某某已按建行海淀支行通知要求一次补交了全部拖欠房租,并还预交了数月房租,现建行海淀支行再要求姚某某腾房显失公平。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要求被告姚某某腾退房屋并终止合同之诉讼请求。二、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拖欠房租利息人民币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判决后,建行海淀支行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要求姚某某腾房为由,上诉至本院。姚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原系建行海淀支行职工,一九九三年十月、建行海淀支行分配姚某某一套位于(略)二居室楼房。姚某某租赁该房后未向建行海淀支行交纳房租。一九九五年五月建行海淀支行将姚某某开除公职,一九九六年建行海淀支行向姚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其补交房租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六角,同时要求其自一九九七年起每季度交纳一次房租,姚某某于一九九七年一月按通知向建行海淀支行交纳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七年五月房租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六角。一九九七年七月,建行海淀支行再次通知姚某某从本月起,按使用面积每平方公尺三十元收取房租,姚某某按每月房租一千四百四十元已交纳至九七年十一月。建行海淀支行分配姚某某的房屋产权人系北京市X镇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建行海淀支行对该房屋有五十年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以为,姚某某承租建行海淀支行分配房屋应按时交纳房租,无故振欠是不对的,现姚某某已按建行海淀支行要求补付房租并己按建行海淀支行新的要求交纳新规定的房租。现建行海淀支行要求姚某某腾房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矛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由建行海淀支行负担三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姚某某负担三百九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由建行海淀支行负坦(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时玲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一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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