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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平顶山市大乌路航天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程庄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运输公司、刘某某、平顶山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万元,医疗费73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上诉人平顶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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