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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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李某勘。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6日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郭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郭某甲和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09年8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乙(该次事故使用姓名为李勘勘的驾驶证接受处罚)驾驶车号为豫J-x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沿黄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桥家具广场处时,将骑自行车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郭某丙撞伤,王某乙驾车逃逸,后主动投案。因郭某丙的伤情无法确定,2009年8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做出了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26日,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丙的伤情构成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丙无责任。(二)2009年12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豫J-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到范县X街牌坊处,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郭某甲诉称:1、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苗某某等赔偿二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摩托车损失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2、判令以上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了J-x号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刘某的工资证明、刘某某的伤残证、家庭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让家人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辩称:虽然我是实际车主,但肇事时,车不是我开的,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同意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乙(该次事故使用姓名为李勘勘的驾驶证)驾驶车号为豫J-x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沿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桥家具广场处时,将骑自行车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郭某丙撞伤,王某乙驾车逃逸,后主动投案。因郭某顺的伤情无法确定,2009年8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做出了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26日,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丙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神志昏迷,对光反射双侧迟钝,角膜反射迟钝,左侧上肢肌力ΙΙ级,下肢0级,双侧腹壁反射消失,其伤情构成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丙无责任。该起事故,被害人郭某丙已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2009年12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豫J-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到范县X街牌坊处,由于驶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乙弃车逃逸。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吴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系农民,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在濮阳市阳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有固定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郭某甲有两子,分别是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和死者刘某。刘某某肢体三级伤残。豫J-x号桑塔纳轿车于2009年2月22日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行驶证显示车主系逯某某(下落不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系实际车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户籍和务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苗某某的证言、刘某合的伤残证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第一次肇事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犯,可依法对其该起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系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承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手机、摩托车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为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郭某甲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1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抚养费x元,以上共计x元。上述赔偿款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x元,剩余x元由被告人王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共同赔偿。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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