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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诉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王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鲁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封丘县公安局留光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

原审原告张某乙诉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王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长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28-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8日16时许,第三人王某作为村X村委会会计王某超家中议事,原告张某乙因承包村里土地之事,到王某超家反映事情,结果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对王某进行殴打,被赶来的同村人拉开,封丘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查处,王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超过了60周岁,经法医鉴定,王某达不到轻微伤程度。2009年4月21日对张某乙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张某乙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封丘县公安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某不服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限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0年1月20日,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封丘县公安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某乙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依其职权对原告张某乙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封丘县公安局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封公(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2009年2月8日16时许,上诉人张某乙与张某乙辉等人整理承包土地时,被村X村会计王某超无理阻扰,造成巨大损失,无奈之下我们到王某超家反映此事,第三人王某要求我们交还土地并恶言辱骂,以致引发争执,后被人拉开。王某借口张某乙兄弟两人将他打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罚,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没有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就认定张某乙兄弟将王某打伤,并对张某乙作出处罚决定。封丘县公安局认定张某乙打伤王某的证据是王某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证人与王某有利害关系,无法印证张某乙打人的事实。张某乙与王某没有矛盾,王某出于对承包土地嫉妒而故意挑衅,并诬告张某乙殴打他,王某完全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撤销封丘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答辩称,2009年2月8日16时许,第三人王某作为村X村委会会计王某超家中议事,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辉因承包村里土地之事到王某超家,并与王某发生纠纷,张某乙、张某乙辉对王某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指认、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称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规定如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称张某乙良的两份笔录证实的事实是截然相反的,其实他的两份笔录并不矛盾,张某乙良是说他看到张某乙、张某乙辉殴打王某后去打电话报警了,具体殴打细节没看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封公(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王某述称,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与原审第三人王某发生争执,张某乙对王某进行殴打,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对张某乙作出的封公(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大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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