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孙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23岁,住(略),系原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宋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原某孙某甲与被告宋某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武陟县二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陟县二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某乘坐宋某某的三轮车与武陟县二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某受伤住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计x.08元。并保留如构成伤残,继续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残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原某提交的证据是:第一组:原某身份证明。第二组:(1)、南召县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计1978.9元。(2)、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x.08元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4)、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例、用药清单。(5)、南河店卫生所处方21张。该组证据证明原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第三组:南阳市宛城区佰信医药公司二十六店发票、焦××证言,用以证实原某外购药及院外治疗情况。第四组:周×证言、驾驶证、行车证及客运发票,用以证实交通费用。第五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六组:赵××证言,说明原某误工情况。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某酒后乘坐其三轮车时,其拒拉并说明注意义务,但原某乘车后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原某受伤,与原某饮酒过量有一定的关系。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陟县二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武陟县二运公司提交了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据。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约定,其在肇事车辆投保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被告武陟县二运公司代理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李某某说明豫x号货车系该公司的车辆,司机系公司雇员。
依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某孙某甲等人,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镇X路口处时,撞在前边停驶、由张传杰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致使三轮摩托车损坏、孙某甲等人受伤。孙某甲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医院救治,支医疗费1978.9元,因伤势较重,即被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并灶性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枕头皮裂伤;4、右侧小脑硬膜下血肿。孙某甲住院期间由妻子黄某芳、儿子孙某乙护理,2009年12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08元。另因病情需要、原某外购了白蛋白药物,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外购白蛋白针剂18支,但病例显示使用15只白蛋白,该针剂每支530元。原某孙某甲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治疗,支出费用计4970元。
孙某甲出院时,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8697元。
该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且违法载人,是事故主要原某,负主要责任;张传杰临时停车,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是事故次要原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孙某甲等无责任。
豫x号货车所有人系武陟县二运公司,张传杰系公司雇员。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系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已支付给孙某甲9000元。
孙某甲在南河店镇经营(屠宰)羊肉。
本院认为:原某孙某甲乘坐宋某某的机动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武陟县二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传杰负次要责任、孙某甲无责任。故孙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武陟县二运公司,张传杰只是雇员,则相应的赔偿责任当有武陟县二运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按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65%、武陟县二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5%。孙某甲的损失是:(1)、医疗费,原某在南召县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共支出医疗费用x.98元;外购药白蛋白针剂是病情需要,但应按照病历记载所使用的15支认定,每支530元计算为7950元。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8697元,从医疗费中扣除后还有x.98元。南河店镇X村卫生所的处方21张4970元,并有焦荣召出具了证言,说明原某在该卫生所用药。对此医疗费用,结合原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应予认定。故原某的医疗费用为x.98元。(2)、误工费,赵某涛的证言加盖了南召县伊斯兰教协会南河店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印章,说明孙某甲每天宰羊5到8只,每天收入250--400元之间;结合经营情况、考虑误工费是连续计算及保留伤残诉权,故按43.83元至第二次开庭的2010年2月24日共计102天为4470.66元。(3)、护理费,根据伤情、结合实际,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40元,为28天×2人×40元=2240元;出院后至第二次庭审的2010年2月24日按一人护理、每天40元,74天为2960元;该项计为5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30元为84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按100天计算为1000元。(6)、交通费,租车费500元;客运车票1996元,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按500元,故此项费用为1000元。以上合计x.64元。因豫x号车在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投保,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x.66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的x.98元,由宋某某承担65%为x.14元,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5%为x.84元,武陟县二运公司对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x.84元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豫x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某孙某甲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二、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豫x号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孙某甲经济损失x.66元人民币。
三、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依豫x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原某孙某甲经济损失x.84元人民币。
四、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条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宋某某赔偿原某孙某甲经济损失x.14元人民币(已支付的9000元应从中扣除)。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623元,原某负担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873元,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