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二十七岁,河北省人,河北省河间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金桥律师事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书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朱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天庆等二人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晚在本市顺义县天竺空港空港工业区南口处劫持出租车一辆,并将司机打伤。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否认参加抢劫。张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认为,认定张某某抢劫出租汽车证据不充分,张某某系初犯,希望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天庆等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以租车为名抢劫汽车,遂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晚八时许在本市东直门租乘顺义县出租汽车公司司机石成林驾驶的“夏利”牌出但车(车牌号京(略))。当车行至本市顺义县天竺空港工业区南口处,张某某等三人对石进行殴打,并用电话线将石捆绑后装入夏利车内,后驾驶抢劫的夏利车(价值人民币五万元)开往河北省河间市,企图销赃。途中将石成林弃至河北省文安县竟内,并抢走石的人民币三百五十余元。一九九六年月十九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车在本市大县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该车已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事主石成林的陈述,查获的物证及证人王月明等人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抢劫出租汽车一辆,并打伤司机,共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在庭审过程中又拒不认罪,必须依法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张某某否认参与抢劫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的人民币三千元赔给被害人石成林。
三查获之物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没收证物清单
1、电话线一根
2、黑呢上衣一件
3、临时牌照一张
4、驾驶证一本
审判长李正旺
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吴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