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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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某(反诉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甲(反诉原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1日投案,同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文,又名梅某国,男,44岁。

诉讼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乙,男,22岁。

诉讼代理人金玉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乙的亲属。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某提出反诉。因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需要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吴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大利,被告人(反诉原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文(以下简称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管继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乙(以下简称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金玉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新蔡某古吕镇新市场东二区梅某文与屠某某因装货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梅某甲将屠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屠某某诉称,2008年5月25日10时30分,其应一购货人要求将所购货物放在一个三轮车上,遭到梅某文、梅某甲、梅某乙及家人乱骂,因不知三轮车是梅某的,与他们对骂。梅某甲、梅某乙、梅某文对原告人拳打脚踢,被人拉开。其姐姐屠某荣知道后和其去找梅某文,梅某甲、梅某文将其打倒在地。民警将梅某文、梅某乙、屠某荣带走后,其妹妹屠某玲赶到现场,与梅某文的儿媳发生争吵。其刚从地上站起来,梅某甲上来就朝其脸上、头上打,被打的满脸是血,被送往医院抢救。其被打伤造成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左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达到九级。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梅某甲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梅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元、护理费790.44元、误工费x.9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车旅费2460元,合计x.36元;3、判令被告梅某文、梅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152张x.60元;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3、鉴定费票据3张1000元;4、车票188张2460元;5、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屠某某户口本;6、李贺荣税务登记证副本;7、熊玉华证明;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一日清单。

被告人梅某甲辩(反诉)称,2008年5月25日,其在自家门口打了屠某某是事实,对屠某某的轻伤鉴定和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一块重新鉴定。其也被屠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屠某某赔偿医药费2054.9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00元,共计5000元,并提供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2050.49元、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200元和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

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刑事部分: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蔡某公安局(2008)X号法医鉴定是非法证据,系一人所作;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CT片从拍片到取片均不符合程序规定。拍片时,无公安机关委托或监视,中心医院无该片存档。驻马店市公安局(2009)X号鉴定书是复核鉴定书,所依据的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CT片非法,一五九医院CT片的诊断意见是陈旧性骨折。泪道狭窄形成的原因,是否影响功能不清楚,在庭审中没看到屠某某有溢泪情况。郑州大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没附相关资质证明,鉴定所依据的片子相互矛盾。郑大一附院的临时医嘱记载5月30日对屠某某拍了眼眶轴位+CT,但未见片子,公诉机关出示了仁济肿瘤医院6月5日的CT片报告单,诊断意见无骨折。屠某某对到院外拍片是因一附院的机子坏了的理由不可信。被告人愿出钱重新鉴定,屠某某不去,说明其伤情和伤残等级是假的。二、民事部分:凡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予以认可。屠某某有重大过错,并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梅某文辩称,其没打屠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意见是,屠某某起诉梅某文的法律事实不成立。无证据证明梅某文伤害了屠某某。屠某某没营业执照和纳税发票,他在药店的发票及车票是假的。提交了以下证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x号CT片2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卡一个及门诊病历一册、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卡一个及门诊病历一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册、梅某国写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册。

被告人梅某乙辩称,其没打屠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郑大一附院的鉴定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甲家与原告人屠某某夫妇同在新蔡某古吕镇新市场经营床上用品。2008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该市场东二区经营床上用品的屠某某按购买其商品人熊玉华的要求,将所购商品装在梅某文为熊玉华送货的三轮车上。因梅某文夫妇不同意,与屠某某发生纠纷,相互辱骂,梅某文的次子梅某甲对屠某某殴打,被熊玉华等人劝开。后屠某某和姐姐屠某荣到梅某文的店里因伤情治疗,发生争吵,屠某荣报警后,梅某文、梅某乙和屠某荣一块被民警叫走后,屠某某躺在梅某文店门口被子上。后屠某某的妹妹屠某玲到梅某文的店里,与梅某乙的妻子黄某盈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梅某甲与屠某某厮打。厮打中,梅某甲用手将屠某某左眼打伤。屠某某当日被送到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56.51元。因左下泪小管断裂,屠某某于次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6月6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936.29元。出院医嘱:院外用药;定期复查、拆线;3月后拔管;不适随诊。2008年6月13日、11月7日屠某某在新蔡某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5.50元。2008年8月1日屠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付CT费360元。2008年6月11日、9月22日、11月21日屠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15.30元。2009年5月27日屠某某在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018元,以上共计8411.60元。屠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35元。2008年8月14日新蔡某公安局作出公新法活检字(2008)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是,屠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梅某甲的家人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5月2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根据新蔡某公安局的委托,对公新法活检字(2008)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核,于2009年6月3日作出(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新蔡某公安局评定屠某某损伤为轻伤结论正确。梅某甲投案后对新蔡某公安局的鉴定和驻马店市公安局的复核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12月17日在新蔡某公安局、检察院工作人员监督和当事人或代表人的参与下,根据新蔡某公安局的委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屠某某的伤情作出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屠某某左眼眶内侧凹陷性骨折(为新鲜骨折),不影响功能。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甲于2008年5月25日到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5月31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050.49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梅某甲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梅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梅某甲供述,2008年5月25日10时左右,屠某某在其家店门口躺着,黄某和屠某某的妹妹吵。屠某某用手向其脸上打一拳,其用拳头朝屠某某的眼睛打两拳,打流血了。屠某某用拳头朝其鼻子上打一拳。

2、被害人屠某某陈述,5月25日10点多,一个进其货的人让和他一块把货抬到梅某文门口一个三轮车上,梅某文的妻子金玉芳骂,其与他们对骂。梅某甲用拳头打其。旁边的人把我们拉开了,其回到自己店里。其姐屠某荣问咋回事后,和其一块去找梅某文,让给看看就算了。梅某甲说来找事,打的还轻。其姐报警后警察把梅某文、梅某乙、屠某荣带走,其就躺在梅某文店外被子上。有20来分钟,其妹屠某玲过来问咋回事后与梅某文大儿媳发生争吵并互相对打。梅某甲从店里出来,没看清用啥打的,就感觉眼睛啥也看不清。梅某甲接着朝其脸上、头部打,脸上都是血。

3、证人证言:

(1)证人曹××证实,13时10分左右,其见一个年轻孩子和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打架,都相互用手抓住对方的头发,另一只手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年轻孩子用拳朝那三、四十岁男子脸上打,把眼睛打淌血了,是左眼睛。这时过来一个五十多岁男子上去拉开了。年轻孩子脸上有血。

(2)证人李××证实,中午1点多钟,其在给孩子买裤子时,听见有争吵声,回头看见一个年轻孩子用拳头朝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脸上打,把那男子眼睛打流血了。

(3)证人赵××证实,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其在店里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来见梅某国那家和屠某某在吵架,后来看到梅某甲和屠某某用拳头相互打,梅某甲用拳头朝屠某某的脸上打,屠某某用拳头朝梅某甲的脸上、鼻子上打。当时还有两个女的在对打,是黄某盈和屠某玲。双方都受了伤。

(4)证人徐××证实,08年5月的一天上午10点多,当时其正在做生意,听见外边有人在吵架,出去看见在梅某国的门市部门口有梅某甲和屠某某在那站着,他们刚打了,屠某某的眼睛流血了,屠某某在用手捂着眼,黄某盈的手在流血。

(5)证人梅××证实,10时许其见屠某某把床上用品放到他店门口的摩托车上,不让他放,为此吵骂,旁人把屠某某拉走。

(6)证人梅××证实,10时许屠某某和他姐到店里说把他打坏了,让赔点钱。其妈骂他。这时梅某甲回来骂他,其见屠某某躺在地上,就扶着其妈到屠某某的门市部里躺下。警察来后我们就一块到派出所了。

(7)证人屠××证实,10点多钟其见屠某某在架着腰,屠某某说是梅某国的儿子用脚踢的。然后其就给梅某国说给看看算啦。梅某国的小儿说打的还是轻的。这时其报了警,她和梅某国、梅某乙都到派出所了。

(8)证人金××证实,25日10点多钟,一客人进被子,让用三轮车送,客人又和屠某某抬一包被子放到其车上,梅某国对客人说谁的货谁送,为此梅某国和屠某某发生争吵,姓熊的客人把屠某某拉走了。过了约半小时,屠某某和他姐一块到其店门口,屠某某说你给我的肚子踢坏了,得给我瞧。其说想讹人是不。屠某某的姐就报警了。接着,梅某国、梅某乙、屠某某的姐都到派出所去了。屠某某就躺在其店门口的被子上。其就到屠某某的店里有一个多小时,后听说她儿、儿媳挨打了就回到店里,见梅某甲在地上躺着,满脸都是血,儿媳在门口椅子上坐着,手指肉裂开了,脸上有血口子,屠某某的妻子在扶着屠某某,脸上有流的血。

(9)证人黄××证实,5月25日10时许,其到女儿黄某盈店里帮忙,见屠某玲与黄某盈打,梅某甲与屠某某对骂,互相打。

(10)证人黄××证实,5月25日10点左右,其公公梅某文和屠某某吵架,被姓熊的拉走了。没多大会儿,屠某某和他姐一块来了,屠某某说把他打伤了,他姐说给看看算了。梅某文说谁打你啦。后屠某某的姐报警了。梅某文、梅某乙、屠某某就到派出所去了,屠某某就躺在店里,婆婆金玉芳也到屠某某店里了。屠某某的妹妹和其吵起来,并厮打,梅某与屠某某对打。梅某鼻子上、脸上都是血,屠某某眼睛和脸上都是血。屠某某眼睛流血了,梅某鼻子流血了。

(11)证人李××证实,中午1点多他人告诉其有人打屠某某后,就赶忙跑到梅某国店里,看见屠某某被梅某国亲家用手拉着,梅某正朝屠某某脸上打,屠某某左眼有伤,脸上都是血。

12、证人熊××当庭证实,其到梅某国处进货后,又到屠某某处进点货,梅某国的老婆不让拉屠某某的货,梅某国的小儿子打屠某某,梅某国拦着他儿,其把梅某国推到一边,把屠某某送回家了。梅某国没参与打人。其原来写给屠某某的证明的纸、笔都是屠某某的,是屠某某写的,其抄的。以其当庭作证为准。

13、证人金××当庭证实,9点多钟其见梅某文一方与屠某某在吵架,后屠某某被劝走了。

14、证人王××当庭证实,其去买蚊帐时见多人争吵,梅某国不在场,梅某甲这边还有其嫂子,屠某某拿个板凳。

15、证人栾××当庭证实,早上9点多屠某某和梅某国吵架,一个进货的把屠某某拉走了。

4、物证:CT摄片8张:郑大一附院2张、驻马店市中心医院2张、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1张、周口中心医院1张、新蔡某人民医院2张。

5、书证:(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屠某某左眼钝挫伤、左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结膜裂伤,急诊入院。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于08年5月26日行“左下泪小管断裂吻合术+结膜裂伤清创缝合+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屠某某左眼钝挫伤、左下泪管断裂、左眼结膜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用药、定期复查、3个月后拔管、不适随诊。

(3)屠某某住院病历证实了其住院治疗情况。

(4)屠某某在郑大一附院病人一日清单及在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医疗票据22张计款8411.60元。

(5)能与屠某某治疗检查相印证的长途客车票据14张515元、出租车票2张20元、转院包车车票100张1000元共计1535元。

(6)屠某某的法医鉴定票据2张计款400元。

(7)梅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其身份信息。

(8)梅某甲的归案经过证实,梅某甲于2009年9月21日到新蔡某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9)梅某甲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2050.49元、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200元、出院证。

(10)梅某甲的病历证实,梅某甲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服药、不适随诊。

(11)屠某某户籍证实其于1998年5月27日农转非。

(12)屠某某妻子李贺荣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李贺荣、经营范围是针织品、2006年11月20日发证。

(13)新蔡某公安局对屠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6、鉴定结论:

(1)新蔡某公安局公新法活检字(2008)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屠某某眼部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2)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屠某某自诉伤后左眼溢泪,视物不清。(会同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眼科)对屠某某查体:左泪道冲洗,有部分液体返流。诊断:左眼泪道狭窄。分析论证:屠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左下泪小管断裂,医院CT摄片显示其左眼眶内壁骨折,其左眼泪小管断裂后出现溢泪等症状,经治疗后现左眼泪道狭窄。鉴定意见:新蔡某公安局评定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结论正确。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2008年5月25日新蔡某医院CT示:左眼眶内侧壁向内凹陷;2008年8月1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CT示:左眼眶内侧壁向内凹陷;2009年5月27日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CT示:左眼眶内侧壁骨质略凹陷、骨质连续;2009年12月1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CT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质不连续。鉴定结论:左眼眶内侧凹陷性骨折(为新鲜骨折),不影响功能。

(4)新蔡某公安局公新法活检字(2008)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梅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的成立,予以确认。

对下列证据不予认定:

1、屠某某在新蔡某健康大药房连号发票93张9300元、新蔡某医药公司第六批发部购买药品的定额商业发票连号发票33张3300元、空白发票3张300元。理由是:(1)该发票上只写消炎药,无经治单位的处方,不能证明系基于伤情治疗和康复需要;(2)盖有上述两个单位发票专用章的商业定额发票票号相连,不符合每次购药时得到发票的常识。2、与就医、转院、出院、复查治疗的时间和次数不一致的部分交通票据。3、郑州仁济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660元。票据检查项目不明,有报告单无CT片。4、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票据1张600元。不予认定的理由是:(1)2008年5月26日郑大一附院对屠某某行“左下泪小管断裂吻合术+结膜裂伤清创缝合+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手术顺利;出院皮肤切口对合良好,缝线在位,硅胶管在位。3月后屠某某到郑大一附院拔管及检查,没提供术后有不良后果的证据。(2)驻马店市公安局对新蔡某公安局对屠某某的轻伤鉴定进行复核后,维持了新蔡某公安局评定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结论正确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书还载明对屠某某自述的伤后左眼溢泪,视物不清,会同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眼科查体:左泪道冲洗,有部分液体返流。诊断:左眼泪道狭窄。(3)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只在检验情况中表述屠某某左眼内眦部瘢痕存在,有溢泪情况。这一检验情况与郑大一附院的病历记载、驻马店市公安局会同一五九医院的诊断不符,且没有说明检验过程。5、被证人熊××当庭否认的屠某某提交的书面证明。6、梅某文提交的以下证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x号CT片2张,来源不清,收集程序不合法;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卡一个及门诊病历一册,无诊断结果;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卡一个及门诊病历一册,空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册,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梅某国本人书写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册。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梅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梅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屠某某构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伤情鉴定违法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新蔡某公安局对屠某某左眼眶骨折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复核后,予以维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的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为新鲜骨折)的鉴定结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屠某某左眼眶骨折有异议,当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县、市、省级鉴定结论一致,不予采纳。屠某某与屠某荣一起到梅某文的店门口因疗伤发生新的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后,屠某某应返回等待解决而没返回,在屠某某躺在梅某文店门口期间,屠某玲到来后又发生了新的纠纷并引起厮打,致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梅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屠某某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在民事赔偿中应承担次要责任(20%)。梅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屠某某有重大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屠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赔偿数额。即梅某甲赔偿屠某某医疗费8411.60元、护理费x元÷365天=47.10元×12天=565.20元、误工费从入院到2008年9月22日拔管返回之日止共3个月29天5663.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按8元/日×12天=96元、交通费153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x.61元×80%=x.89元。梅某甲请求的医疗费2050.49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但应依法计算赔偿数额。即屠某某赔偿梅某甲护理费329.70元、误工费329.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119.89元×20%=623.98元。因梅某甲系轻微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屠某某关于梅某文、梅某乙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只有本人和亲属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梅某文、梅某乙参与殴打了屠某某,不予支持。对梅某文、梅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梅某文、梅某乙没有殴打屠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和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梅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某赔偿梅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23.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人(反诉人)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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