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二十岁,汉族,天津市人,无业,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九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王某某,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一九九五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三月间,在北京市房山区、丰台区、朝阳区等地,盗窃(略)型、2023型等型号的吉普车七辆,价值人民币三十余万元。
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偷车是为了“玩车”,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一辆车可认为其是盗窃,本案应定扰乱社会秩序罪、盗窃罪。张某甲是在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盗窃七辆汽车的情况下自己坦白出来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于一九九五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三月间,先后窜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房山区X乡、丰台区西罗园、朝阳区西坝河等地,盗窃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北京火电公司机械施工公司等单位及个人的北京2020型、2023型等型号吉普车七辆,共价值人民币兰十余万元。所盗车辆除二辆被起获发还失主外,其余车辆(价值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起获的汽车。有失主续新龙、张友凡、谭仕庆、李丽、马洪、王某松、陈立的陈述,有证人白如明、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有车辆作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被盗机动车数量、特征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汽车,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所犯罪行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在被羁押后能坦白犯罪事实,故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辩护人韩某某提出的应定张某甲犯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与其关于“张某甲的大部分盗窃事实”是自己坦白的辩护意见自相矛盾。辩护人所提关于张某甲所坦白的罪行,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霞
代理审判员任连才
代理审判员张志贞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