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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案
时间:1996-10-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22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三十二岁,汉族,北京市人,系中日青年交流中心二十一世纪饭店职工,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唐瑞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时许,利用工作之便,从二十一世纪饭店一七0二号房间内,盗窃日本客人百合野诚(男,二十六岁,日本福冈大学附属大壕学校学生)的索尼牌CD机一台及音箱一对,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二千余元。被告人郝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时许,在二十一世纪饭店一六0二号房间内,盗窃日本客人前田夏代(女,二十岁,日本立命馆大学学生)背包一个,内有五万日元,美能达牌照相机一台及索尼牌随身一台等物,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八千二百余元。被告人郝某某作案后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被查获归案,所盗物品均已起获并部分发还失主。

被告人郝某某在审理中辩解,其是初犯、偶犯,并能积极退赔赃款、赃物。其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认为,郝某某犯罪的情节较轻,能够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并且赃款、赃物全部被追缴,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在本市二十一世纪饭店一七0二号房间内,盗窃日本籍客人百合野诚的日本国产索尼牌CD机一台及音箱一对,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二千余元。被告人郝某某还干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卜一日凌晨一时许,在该饭店一六0二号房间内,盗窃日本籍客人前田夏代的背包一个,内有日元五万元、日本国产美能达牌照相机一架、索尼牌随身听一台等物,所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八千二百余元。被告人郝某某两次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余元.案发后所盗款物均已起获,并部分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物证,北京市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证明材料等书证,及证人百合野诚、前田夏代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被告人郝某某能够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郝某某能够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及被盗赃物、赃款已追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二、在案扣押物品发还失主(详见所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一、日本国产索尼牌CD机一台及音箱一对,发还失主百合野诚。

二、人民币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八角发还失主前田夏代。

审判长林骁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王东

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吴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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