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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平安保险大厦X层。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炎军,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郭新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志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18时,被告吴某驾驶车主为王某某的豫x号货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行驶到瑞达路怡景花园门口处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为事故车辆车主,且其雇佣被告吴某为其开车,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吴某违章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吴某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判令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吴某辩称,其是被告王某某的雇员,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一些请求无依据,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系雇佣关系。

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愿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18时40分,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瑞达路怡景花园门口处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瑞达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在雨天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胰腺挫伤、左侧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原告提交病例材料一组,载明原告入院时间2009年2月26日、出院时间2009年4月8日,住院共计41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患肢功能锻炼、卧床6-8周、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期间禁止下床负重活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提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和陈庄村X组居民李梅妮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来该村居住。被告王某某系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豫x号货车在平安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6元,该项费用已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支付,除原告医疗费外,被告王某某另支付了原告2500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吴某的雇主。

原告提交2009年8月18日由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朱某某脾破裂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胰腺挫裂伤经过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另附有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后期治疗费用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即取出左股骨及右锁骨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参照市级医院收费标准以住院20天计算共计约945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3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病历材料一组、护理证明二份、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二份、陪护证明两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李梅妮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费票据五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09年8月12日和2009年8月13日由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吴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因原告因事故支出的x.6元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某某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共计41天,依据每天15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61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就该项诉讼请求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41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2968.4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1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3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脾破裂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胰腺挫裂伤经过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有关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日为2009年8月18日、原告出生于1945年6月15日,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5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后期治疗费用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即取出左股骨及右锁骨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参照市级医院收费标准以住院20天计算共计约9454元,故对原告须后续治疗费945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鉴定费,并提交相应的票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38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除医疗费外的合理损失共计x.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除医疗费外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下余x.9元。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除鉴定费138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外,由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x.9元。被告王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部分,被告王某某可在保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十万零二百九十四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一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七百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二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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