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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北京市汇信出租汽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0-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经终字第10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三十七岁,北京市汇信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巍,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汇信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神庙一号。

法定代表人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卿,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北京市汇信出租汽车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付某某与北京市汇信出租汽车公司(下称汇信公司)签订的运营车辆作价承包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汇信公司停止付某某运营、扣发付某某行车执照及养路费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付某某停止运营以来的生活费用。对多收取付某某的养路费、保险费部分,应退回给付某某。付某某未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每月的养路费、保险费,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双方都有责任。因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现汇信公司不要求终止履行承包合同。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合问。故付某某要求终止履行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要求汇信公司退回多收取的购车款、管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付某某与汇信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二、汇信公司将行车执照、养路费卡交给付某某、使付某某正常运营承包车辆,汇信公司负担付某某停运期间的生活费用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五日至付某某正常运营时止。按他月生活费三百一元计算;三、汇信公司退回付某某养路费、保险费合计二千八百八十元;四、驳回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付某某和汇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付某某上诉称,汇信公司与其签定的合同中卖车的价格及收取的管理费均高于与其他司机所定的数额,是不公平的。且汇信公司应按每月三千元支付某停运期间的生活费。汇信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付某某所交的五万八千元的购车款中不包含养路费、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付某某与汇信公司签定一份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汇信公司将其所有的柳州五菱牌微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略))发包给付某某运营,期限为三年,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至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止,付某某向汇信公司交纳五万四千元购置该车,合同期满后,该车为付某某所有,双方办理财产交割手续;付某某每月向汇信公司交纳管理费八百元。包括每月应交纳的营业税及个人收人调节税,出租汽车管理局管理费和其它管理费用;汇信公司负责办理全年养路费、保险费的统一交纳手续,费用由付某某承担。并按月偿付,汇信公司负责办理出租汽车业务所需的全部手续及有关运营所需的证件;本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分同,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担。合同签订的当日。付某某向汇信公司支付某五万八千元,其中购车款五万四千元、四千元为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至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两年的养路费和保险费。付某某即开始正式运营并按期交纳了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至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的管理费。一九九五年九月初,汇信公司将出租汽车换完牌照后,扣发了何保华的行车执照及养路费卡并要求与付某某终止承包合同,要求付某某交纳尚欠的养路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保险费二千零二十五元,同意在国庆节后协助付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月二十五日,付某某应汇信公司经理铁某某的要求,向汇信公司交纳养路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保险费二千零二十五元,汇信公司在机动车驾驶员变更登记表上盖章,同意付某某调出该公司。国庆节后,付某某未与汇信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汇信公司多收取付某某养路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保险费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五角二分。付某某承包运营的车辆。现仍由其占有(车牌已由汇信公司取走)。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经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的价值进行认证,现该车的价值为三万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四、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付某某交纳购车款、保险费、养路费、管理费的收据,汇信公司原经理张伟明的证言;北京市价格事务所的价值认证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信公司将其所有的运营车辆卖给付某某承包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合同现已到期,付某某应将承包运营的车辆退还汇信公司,汇信公司应将所收付某某的购车款按该车实际价格返还付某某、汇信公司在付某某承包期间。停止付某某运营。扣发付某某行车执照及养路费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付某某停运以来的损失,并退还多收取付某某的养路费、保险费。付某某上诉要求汇信公司退回多收取的购车款、养路费,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现存于付某某处的柳州五菱牌微型客车一辆(发动机号九三零一零三九七、车架号儿三零零三年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山北京市汇信出租汽车公司取回;

三、北京布汇信出租汽车公司返还付某某车款三万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一九三年四月五日至给付某日止;

四、北京市汇信出租汽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付某某养路费、保险费合计二千五零七元五角二分;

五、北京市汇信出租汽车公司偿付某某某损失一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诉讼费一千一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市汇信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付某某负担一百一十八元(已交纳);二审诉讼费一千一百一十八元,评估费一千零七十元(付某某已预交)共计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市汇信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二千零七十元(已交纳一千一百一十八元,剩余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由付某某负担一百一十八元(已交纳一千一百八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傅永贵

代理审判员李春华

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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