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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1月24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常某某为了支付其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于2008年2月4日在焦作市X路小区许某家向原告借款x.5元,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钱,如果违约则按日千分之五标准付违约金。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拒不还钱。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2008年2月4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非工程承包人,原告及其叔叔许某是联通公司修建沁阳基站的承包人,被告是原告和许某的工作人员,另一工作人员梁杰是被告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在施工中梁杰私自将x.5元工资拿走,未发给农民工,农民工投诉梁杰和原告至沁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大队,许某当场将x.5元支付给农民工,这事发生在2008年2月4日之前,写于2008年2月4日的条据当天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该条据是被告受许某逼迫所写。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2008年2月4日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条据被告是否在被逼迫下所写;该条据债权人是谁。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被告常某某于2008年2月4日所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常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被告所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谁借款。借条内容显示借款涉及修建沁阳基站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谁雇佣农民工谁有义务支付工资,本案中被告不是承包人,而是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无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借条内容显示“工资挪做他用”,被告非挪用人也非法定付款人,对挪款人梁杰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08年2月4日前已结清农民工工资,2月4日当天不可能再出现一次拖欠农民工工资。另外,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借条上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是被告借款的用途,劳动关系主体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体,另外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而非利息。

被告常某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劳动局劳动监察2008年度沁劳监字第X号卷宗中第1-2页投诉书,第3-8页,证明修建沁阳基站的负责人是原告和梁杰,被告不是工程负责人,也不是雇佣农民工的用工主体,所以原告出具的借条不真实。原告许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沁阳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的沁劳监字第X号卷宗,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中涉及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无关,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常某某于2008年2月4日所写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该借条是被告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该借款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而被告不是工程承包者,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因而借款目的不成立;2008年2月4日前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因此当天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不真实。本院认为,借条中被告将借款原因、数额等内容已记载清楚,即被告将农民工工资挪作他用,因而欠原告款项;况且即便当天不存在借款事实并不能否认被告欠款的事实,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沁阳市劳动监察2008年度沁劳监字第X号卷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修建沁阳里村等基站的过程中,被告常某某将工资款x.5元挪作他用后,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自己将x.5元农民工工资挪作他用,载明了借款数额为x.5元,约定一个月还清,若一个月不能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因而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曾于2010年5月26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常某某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整,余款及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后常某某反悔,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因将农民工工资款私自挪用而欠原告款x.5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借条中也载明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所写,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应偿还原告欠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然约定的是不按期还款的利息,但其性质实为不按期还款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75元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欠款人民币x.5元。

二、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违约金266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暂由原告许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常某某支付给原告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红

审判员党莉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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