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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窜至夏邑县X乡X村班庄,持液压钳,采取翻墙入院、绞锁等手段,盗窃彭战团家的蓝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乙。该车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退回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2、失主彭战团、孙桂花的陈述;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4、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及李某华家窝藏赃车的木棚照片8张;5、夏邑县X镇派出所证明;6、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处,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乙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一般,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给虞城县人民法院),已执行九个月零二十天,余刑二个月零十天,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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