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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智,本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冯某某骑电动车带儿子张祥鑫与魏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张祥鑫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9.9元、误工费756元、拖车费120元、修车费268元,共计1943.9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冯某某骑电动车带儿子张祥鑫与魏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张祥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右踝关节受伤,经处理后未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60.7元,因原告受伤并非太严重,为避免损失扩大,也为了原告自己就医方便,冯某某从2009年12月7日起到2009年12月11日在本区X乡店后卫生所就医,在此花去医疗费170元,2009年12月15日在本区X乡六家作卫生所就医,在此花去医疗费269.2元,另支出拖车费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六家作、店后卫生所处方及收据,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山阳区三得利商行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所减少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该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拖车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修车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799.9元、误工费109.82元、拖车费120元,共计102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鹏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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