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辰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田泉水,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X组。
原告刘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与被告再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第二年生育儿子钟SJ。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去浙江打工后,被告对家庭不再尽责任和义务,导致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为了维系家庭,带着还在哺乳期的儿子前去随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对妻儿大不如前,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也不给家里生活费。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回家,回来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钟SJ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钟XX未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经原告堂嫂介绍相识,2003年8月17日在辰溪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第二年生育儿子钟SJ。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被告外出打工后,对家庭不再尽责任和义务,也没有回原告家,现夫妻分居已有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原告遂来法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有共同债务,原告已经偿还。
上述事实,经本庭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辰溪县X乡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7日在后塘瑶族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辰溪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2007年外出以后,再也没有回原告家的事实;
3、对证人舒XR、舒CW、宋AY的调查笔录原件3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经分居4年的事实;
4、本院2012年4月23日的庭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舒Q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儿子钟SJ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与被告钟XX离婚;
二、女儿舒Q由原告刘XX抚养,婚生儿子钟SJ由被告钟XX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建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海香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