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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欣龙无纺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经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4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欣龙无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珠江广场帝豪大厦17F。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经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所地海口市X路富虹大厦1505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宽,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欣龙无纺股份有限公司因海南欣龙无纺股份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00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宽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被告依法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货物总价款(略).4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略).58元,尚欠(略).82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略).82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据此,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欣龙无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略).82元给原告海南经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0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上诉人海南欣龙无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96年6月9日订立了一份制作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PE透明袋300万个,合同总金额为108万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中途违约,仅提供(略)个透明袋,由于被上诉人第一笔交货的5万个透明袋有质量问题,经当时双方约定予以补偿。故实际提供合格品为(略)个,价值为(略).40元。后来由于被上诉人因垫资无力不能解决供货,终止与上诉人的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合计人民币(略).82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2000年3月13日收到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传票以后立即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提出需上诉人支付人民币(略)元即可撤诉。2000年3月14日上诉人付出(略)元以了结此事。3月15日被上诉人同意撤诉。故造成了3月16日上诉人不能准时到庭应诉,上诉人为轻信被上诉人的承诺而不能到庭应诉,深表遗憾,同时也请贵院给予原谅。由于被上诉人在此事上给上诉人造成了名誉的损失,上诉人将保留索赔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数字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南经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数字与事实不符,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略).58元,尚欠(略).81元,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付款凭证,足以认定,而上诉人对其主张却提供不出任何凭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6年6月9日,上诉人海南欣龙无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经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设计并制作PE透明袋300万个,单价0.36元一个,送货至海口,总金额人民币108万元。上诉人于1996年8月15日、10月3日、10月8日日、10月8日分别收到被上诉人送来的PE袋(略)个,价款(略).34元;(略)个,价款(略).76元;(略)个,价款(略).98元;(略)个价款(略).84元;以上四次PE袋总数是(略)个,总金额为(略).40元。上诉人于1996年7月12日转给被上诉人(略).47元,1996年8月3日转去(略)元,1997年4月17日转去(略).20元,1998年1月12日转去5000元,以上四项总计(略).67元。此外上诉人于2000年3月14日还交还(略)元给被上诉人。

另经查,上诉人海南欣龙无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海南欣龙无纺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1日变更名称,与海南欣安生物工程制药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代表的单位,上诉人于1996年7月12日从银行转给被上诉人的(略).47元,是PE袋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制作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收据,银行进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9日所签订的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1996年7月至1996年10月期间,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制作的PE袋(略)个,总金额(略).40元,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从银行五次转给被上诉人PE袋(略).67元,上诉人多付(略).27元,对上诉人多付的款项,因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略).58元缺乏根据,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依法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2000)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海南经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18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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