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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XX诉被告陈XX、陆XX和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原告祝XX诉被告陈XX、陆XX和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2009年3月6日17时,原告驾驶助动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正常行驶,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XX小轿车变道撞倒了原告,致使原告右胫骨髁间棘及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和脸部挫伤,并撞坏了原告驾驶的助动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本次事故认定为被告陈XX承担全部责任,又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还需手术,拆除体内的固定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800元,其他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由于被告陈XX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被告陆XX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陈XX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保险人,依法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405.40元、误工费人民币1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23.5元、停车费人民币230元、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器具费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105,238.9元。被告陆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XX、陆XX辩称,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要求。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称,对医药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内固定材料按50%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4.5天每天20元赔付,营养费按60天,每天30元赔付,护理费按90天每天30元赔付,交通费酌情考虑,误工费提供合同、伤前1年的税单及伤后休息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误工扣款证明,否则按960元/月赔付,司法鉴定休息150天不予认可,根据高院司法解释至定残日前1天为146天,32元/天×146天=4,672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残疾赔偿金无法核定,车损系第三人定损故予以确认,其他项目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7时,原告驾驶助动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行驶,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XX小轿车变道撞倒了原告,致使原告右胫骨髁间棘及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和脸部挫折,并撞坏了原告驾驶的助动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本次事故认定为被告陈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院治疗24.5天,花费医药费12,298.35元,其中被告垫付7,8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4,498.35元。后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祝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间棘及胫骨平台后缘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在公安部门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如诉请。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4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的金额意见一致。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停车费,律师费等意见不一,因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不成。

另查明,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同意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原告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系上海市常住人口,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9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09年3月6日至同年8月15日休息未上班。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中被告陈XX的过错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XX系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对原被告确认的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24.5天计算,第三人提出的赔偿金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应为490元。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第三人认为应扣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予以扣除,故本院无法采信,因原告确认从被告已获垫付7,8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确认的医药费金额为4,498.35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上海市户籍,故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和相关缴费证据,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5,000元也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停车费,因该费用是此次事故导致,故被告应予赔偿;6、律师费,原告主张的8,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祝XX医药费人民币4,498.35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人民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480元,车损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79,918.35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XX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停车费人民币230元,合计人民币6,430元;

三、被告陆XX对被告陈XX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海宁

审判员庄秀福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朱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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