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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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凌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被告人凌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凌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凌某某和黄某丙与叶××、凌××在叶××家喝酒,后骑车前往上岩屯的途中,被告人黄某乙、凌某某和黄某丙商量当晚要将凌××的摩托车盗走。在上岩屯喝酒期间,被告人黄某乙拿到了凌××的摩托车钥匙后开车搭乘叶××到那明村的代销店买酒。期间,叶××被凌某某、黄某丙支开,黄某乙趁机将凌××的摩托车开走,并将车开到凌某某家中藏匿。次日7时许,凌××、叶××等人赶到被告人凌某某的家中将该摩托车取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黄某丙带他去的,还有其事先已经和车的主人说过要借车,当其开车离开时其没有听到叶××叫其停车。

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凌某某、黄某丙应上思县X乡X村玉沙屯叶××的邀请到其家中和侄子凌××等人喝酒,喝到当天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凌某某和叶××、凌××、黄某丙等人又赶到平福乡X村上岩屯陆炳林家中喝酒。在从玉沙屯到上岩屯的途中,黄某丙提出当晚要将凌××驾驶的牌号为桂x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同乘一辆车的被告人黄某乙、凌某某表示同意。后众人又转至上岩屯黄××家中喝酒。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以和叶××一起出去买啤酒为由拿到了凌××的摩托车并开车搭乘叶××到达那明村的啤酒代销店。后来被告人凌某某和黄某丙也赶到啤酒代销店。在买啤酒期间,叶××被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凌某某以回陆××家中找钥匙为由支开。黄某乙趁机欲将凌××的摩托车开走,被叶××发现,叶××即大声叫黄某乙停车,黄某乙没有停车而是将车一直开至宁明县X乡凌某某家中。之后被告人凌某某也搭乘黄某丙的车回到其家中与黄某乙会合。他们把摩托车藏匿到凌某某家中厨房后,便一起到房间里睡觉。2010年3月21日早上7时许,凌××、叶××等人在黄某丙父亲的带领下赶到被告人凌某某的家中将被抢夺的摩托车取回。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65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3月23日22时22分,凌××到平福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3月20日,其到平福乡X村上岩屯喝酒时,被同去喝酒的黄某丙、凌某某三人以出去买酒为由将其摩托车盗开走,该车价值8020元。

2、失主凌××的陈述,2010年3月20日早上,其与黄某乙、黄某丙、凌某某等人在其叔叶××家中喝酒,后又一起骑摩托车到平福乡X村上岩屯喝酒。晚上11点左右,黄某乙找其借摩托车去买啤酒。后其叔叶××与黄某乙、黄某丙去买酒。十多分钟后,凌某某开车离开了喝酒的地方。大概晚上十二点许,其叔叶××打电话过来说其摩托车被黄某乙、黄某丙盗走了。3月21日早上,其与其叔在黄某丙老爸的帮助下,在凌某某家厨房找到并取回了摩托车。

3、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晚上,其在平福乡X村上岩屯与凌××、黄某乙、黄某丙、凌某某等人喝酒,晚上11时许,黄某丙和黄某乙以出去买酒为由找凌××借车,凌××不给,黄某丙便叫上其一起,凌××才给车钥匙。到了买啤酒的地方,其进去买酒时,黄某乙趁机将凌某郑的摩托车开走。后其与凌××到黄某丙家找到黄某丙的父亲带到凌某某家的厨房找到并取回了摩托车。

4、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凌××、叶××、黄×、黄××、凌××等人曾到其家喝酒,喝到晚上7、8点时,其又和他们几个到黄×××家里喝酒。晚上10时许,黄某乙和黄某丙提出要去买啤酒借了凌××的车。后来就听说凌××的车被黄某乙等人偷去的事实。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晚上,凌××、叶××、黄某乙、黄某丙、凌某某、陆××等人到其家喝酒,后黄某乙和黄某丙以出去买酒为由借了凌××的车,并且再也没有回来的事实。

6、证人凌××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1日早上7时许,凌某某家里来了4、5个人讨要摩托车的事实。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1日凌某1时许,叶××带了几个人到其家中说其儿子黄某丙与黄某乙、凌某某偷了他们的车,后其与他们一起到凌某某家后院把车找回来的事实。

8、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0年3月22日上思县公安局调取被抢夺的车牌号为桂x的摩托车的事实。

9、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思县公安局已将调取的被抢夺的两轮摩托车归还被害人凌××。

10、被抢夺车辆辨认照片,证实黄某乙、凌某某抢夺的是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

11、被抢夺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车牌号为桂x的本田x-46B型两轮摩托车价格为4650元。

1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10年3月20日早上,其与黄某丙、凌某某、“阿邓”(凌××)等人在叶××家中喝酒,后又一起骑摩托车到平福乡X村上岩屯喝酒,其中其与黄某丙、凌某某坐一个车。在路上,其听见黄某丙与凌某某商量说今晚要偷“阿邓”的摩托车,其没有参与。喝到晚上10点多,没酒了,黄某丙便找“阿邓”要车钥匙去买酒,“阿邓”把车钥匙给他。后“阿邓”的叔叶××说一起去,黄某丙便把车钥匙给其让其带着叶××一起去。其到买酒的代销店后,黄某丙搭着凌某某也来到了他们买酒的地方。凌某某借口要叶××和他一起回喝酒的地方找钥匙。黄某丙趁机叫其一起把摩托车开走。开了不久,黄某丙要求与其换车开,即黄某丙开着抢夺来的摩托车。之后他们去接凌某某,并一起回到凌某某家,把抢夺来的摩托车藏在凌某某家。

13、被告人凌某某供述,2010年3月20日早上,其与黄某乙、黄某丙到叶纪林家与叶××、凌××等人喝酒,喝到下午,又一起骑摩托车到平福乡X村上岩屯喝酒,其中其与黄某乙、黄某丙坐一个车。路上,黄某丙提议今晚要偷凌××的摩托车,其与黄某乙表示同意。晚上10时许,黄某乙以出去买酒为由,借凌××的摩托车带着叶××一起出去买酒,其与黄某丙随后也赶到买酒的地方。其以钥匙忘着喝酒的地方要求叶××与其一起回去找钥匙为借口支开叶××,黄某乙趁机将摩托车开走,并将车直接开到了其家藏匿。其与黄某丙随后开车回到其家与黄某乙会合,并一起回房睡觉。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凌某某的身份情况。

15、(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曾于2009年5月8日曾因盗窃罪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执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凌某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是借车,因与其供述、同犯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撤销缓刑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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