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杨某因不服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后,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次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1月27日本院向被告崇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杨某:“您要求获取某地供(2004)第X号文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本机关予以提供”。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3、某规土信字(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4、(2009)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某规土信字(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被法院判令撤销,并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5、某规土信字(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某地供(2004)第X号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方案各1份,以证明被告重新向原告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材料。
6、某规土资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7、《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8、原某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用地卷宗1册,证明被告提供的某地供(2004)第X号文复印件与原档案保存的材料一致。
原告诉称,被告依据(2009)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作出某规土信字(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提供了某地供(2004)第X号文的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仅为第7页,也无加盖公章。原告对此不服,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规土信字(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就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出具办理结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随状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庭审中未出示):
1、某规土信字(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
2、(2009)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某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向原告重新作出答复,并提供了某地供(2004)第X号文复印件。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答复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事实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提供的某地供[2004]第X号文无头无尾无出处。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事实依据违法,法律适用无意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某地供[2004]第X号文”的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2009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某规土信字(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过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09)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的某规土信字(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答复,并责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09年9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作出了某规土信字(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原告送达了某地供[2004]第X号文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负有对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被告以已经生效的(2009)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为依据,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要求获取的某地供[2004]第X号复印件,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被告提供的文件虽为复印件,但与档案保存的材料一致,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十四条(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
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
第二十六条(期限)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