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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丁租用被告人王某的五菱面包到林州市X区灵鹫寺内盗窃了一尊无头石雕佛像。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河南省文物局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的无头石雕佛像为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原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本案被盗的无头石雕佛像由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林州市博物馆3、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均因同一起盗窃于2011年12月1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未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豫x)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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