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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夜,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郭某酒后无故与被害人张XX发生冲突,并用铁锨将被害人张某X、张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张某X的陈述、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某、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庭审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某根

人民陪审员连云立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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