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XX园,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佛山市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霍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号。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聂XX与被告汪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追加佛山市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XX公司、XX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200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汪XX驾驶牌号为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弄X号门口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汪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支出大量费用并遭受了其他损失,故原告聂XX现提起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计人民币47,695元,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汪XX负责赔偿,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汪XX、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7时34分左右,被告汪XX驾驶的牌号为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弄X号门口与正在行走的原告聂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汪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聂XX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人民币1,183元、误工费人民币6,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和后续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47,695元,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汪XX负责赔偿,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聂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住院20天,除被告汪XX垫付医疗费用外,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183元。目前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但尚需要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2、牌号为X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XX公司,该车辆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3、2009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聂XX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聂XX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4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4、被告汪XX先期支付原告聂XX现金人民币500元;5、原告聂XX系四川省农村居民,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人民币1,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聂XX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原告病历资料、出院小结、浦南医院医嘱、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证、工作单位出具原告收入证明、工资单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确定,被告汪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汪XX负责赔偿。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汪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聂XX主张的相关费用项目及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XX先期支付原告聂XX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系本起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此外,被告汪XX、XX公司、XX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聂XX医疗费人民币1,183元、误工费人民币6,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和后续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46,295元;
二、被告汪XX应赔偿原告聂XX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因被告汪XX先期支付原告聂XX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XX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佛山市XX家具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汪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元,由被告汪XX、佛山市XX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金鸣
代理审判员陈大虎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