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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4年在浙江打工与被告相识,因被告比我年长11岁,花言巧语哄骗我与其同居生活,2006年生一女巩某某,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四川地震后,被告建起新房,他认为自己经济条件已较好,便不辞而别离开郏县,对我个人的生活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婚姻关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和建房情况基本属实,但离婚理由不事实,为成全原告,我同意离婚,但女儿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地震后重建一楼一底楼房一套,我借信用社及个人款共计x余元,我明确表态:楼房归我所有,债务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4年9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一女,取名巩某某,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2007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2日四川地震后在被告处建一楼一底楼房一套,被告在信用社贷有款,还欠有其他外债。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自担抚养费,还要求房产归自己所有,自己偿还外债。原告同意被告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贷款条、欠条在卷,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两地分居,缺乏感情沟通,导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女儿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双方意见一致,双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巩某某由被告巩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建一楼一底楼房一套归被告巩某某所有。

四、经被告巩某某所欠外债由巩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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