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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秦州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孩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直到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至;3.婚后共同财产7间平房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皮箱2个,棉被2床,毛毯1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秦州区X乡X村南家湾X号院土木结构东房3间,双方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甚至打架,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于2010年7月26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皮箱2个,棉被2床,毛毯1条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秦州区X乡X村南家湾X号院土木结构东房3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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