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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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李志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刘X(批捕在逃)携带2把砍刀窜至君山区西城办事处双元村X路段,强行拦住到该村收棉花的被害人贺X、杨X、张X、贺X索要保护费。此时,万X(另案处理)路过见状,上前帮被告人毛某某要钱,3人当场从4名被害人处抢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后毛、刘、万又以同样手段,从被害人张X、魏X处抢得现金人民币150元。事后,被告人毛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刘X分得赃款200元,万X分得赃款150元。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毛某某辩解其只是收代理费,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某索要钱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欺行霸市,且其暴力威胁程度较轻,以协商方式取得钱财,故其行为仅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得知有人在君山区西城办事处附近农户收棉花,遂伙同刘X(批捕在逃)携带2把砍刀找收棉花的人。当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和刘X在君山区西城办事处双元村X路段,强行拦住在附近农户收棉花的被害人贺X、杨X、张X、贺X,被告人毛某某手持砍刀挥舞,并将路边小树砍断,向4名被害人索要“保护费”。此时,万X(已判刑)路过见状,上前帮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强行索要钱财,3人当场从4名被害人处抢得人民币400元。之后,被告人毛某某等3人又以暴力、胁迫手段,从随后赶来的被害人张X、魏X处抢得人民币150元。事后,被告人毛某某得赃款200元,刘X分得赃款200元,万X分得赃款150元。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岳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

1、被害人贺X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2日13时许,贺X与杨X、张X、贺X经过原四分场五队与畜牧队交界处时,被毛某某等人拦住,指责贺X等不应该收棉花,并要贺等交2000元“保护费”,其中留平头的人抽出1把尺许长的砍刀在杨X的眼前晃了晃,做出要砍人的样子,之后顺势将路边的1棵拇指粗的小柏杨树拦腰砍断,贺X等人心里非常害怕,就赶紧讲好话,这时又来了一个30多岁的人,这人来后也叫贺X等人交钱,后贺X从身上掏了400元钱递给了拿刀的人。后来,张X、魏X也被这几个人抢走了150元钱;2、被害人张X、杨X、贺X的证言与被害人贺X的证言吻合、一致;3、被害人张X、魏X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2日下午2时许,张X与贺X、杨X、张X、贺X、魏X从西城办事处收了棉花后往九公里方向走,其中贺X、杨X、张X、贺X骑摩托车走在前面,张X与魏X走在后面,前面4人被一伙人挡住了。当张X与魏X过去时,前面的4人已经走了。1个约27岁左右的男子挡住摩托车说:“下来,下来”,并向张、魏索要“保护费”。张、魏下来后说:“我们没有收棉花,只是看看”,这时另一个28岁左右的男子从身后抽出1把尺许长的砍刀想打人,张被迫从身上拿了150元钱给了那个拿刀的男子;4、证人万X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初的一天,万骑摩托车经过原四分场五队(君山区西城办事处双元村X组)与畜牧队交界处时,看见毛某某与刘X挡住了几个收棉花的贩子,毛某某不知从哪里抽出了1把尺把长的不锈钢砍刀威胁棉花贩子,并挥刀把路边的1根小树砍断了,后来,有个棉花贩子从身上掏出了几百元钱给了毛某某。接着,又来了2个棉花贩子,毛某某拿着那把砍刀再次找棉花贩子要钱,棉花贩子给了毛某某和刘X150元钱。完后,毛某某给了万150元;5、证人刘X、郑X、万X、龙X的证言证明了2004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用刀威胁收棉花的人并要了500多元钱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砍断的小柏杨树及案发现场其他情况;7、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一致;8、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9、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只是为了收取代理费,索要钱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欺行霸市,且其暴力威胁程度较轻,以协商方式取得钱财,故其行为仅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手持砍刀挥舞,威胁、逼迫他人交出钱财,其暴力程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并非以协商方式取得钱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李志祥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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