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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甲等八人与朱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庚。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汪某甲等八人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位上诉人代表汪某甲,被上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4月12日,被告与汪某村X组签订渔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腊月初10至18日向本组农户共交鱼2200斤,若在此期间没有交鱼,应按当时市场行性价格将鱼折价交款。

原审法院认为,八位原告称被告2007年度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但实际情况是2007年9月17日,时任汪某组群众代表与被告就该年度的渔塘承包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007年应交汪某组X斤鱼,每斤按2.5元拆款5500元上交。被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上交汪某组现金5300元,汪某组考虑被告提前四个月上交承包费,同意免去当年承包费200元。汪某组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二份合同的主体均系汪某组与被告,现被告按合同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八位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起诉村X组,属八位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乙、徐某辛、徐某庚等八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八原告负起。

汪某甲等八位上诉称,时任组代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占集体财产,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判决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做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朱某某答辩称,1、2007年6月14日,在街道居委会主持召开的汪某组群众大会上,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选举产生的汪某组村民代表,黄某强、汪某友、朱某功。2007年9月17日答辩人与村民代表签订了变更合同将实物按市场价拆抵为现金,没有损害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2、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答辩人每年将承包费交给汪某组领导小组集体接收,8位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主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二审开庭中,原、被告对朱某某提供的收据,“收据,2007年9月17日今收到朱某某交来鱼款人民币伍仟叁佰元整。收款朱某功”进行质证,汪某甲认可该收据是朱某功笔迹。

本院认为,汪某村X组与朱某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若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应由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鱼塘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汪某村X组与朱某某,现汪某甲等八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该合同的主体应为汪某村X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适当,但适用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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