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庚。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汪某甲等八人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位上诉人代表汪某甲,被上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4月12日,被告与汪某村X组签订渔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腊月初10至18日向本组农户共交鱼2200斤,若在此期间没有交鱼,应按当时市场行性价格将鱼折价交款。
原审法院认为,八位原告称被告2007年度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但实际情况是2007年9月17日,时任汪某组群众代表与被告就该年度的渔塘承包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007年应交汪某组X斤鱼,每斤按2.5元拆款5500元上交。被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上交汪某组现金5300元,汪某组考虑被告提前四个月上交承包费,同意免去当年承包费200元。汪某组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二份合同的主体均系汪某组与被告,现被告按合同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八位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起诉村X组,属八位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乙、徐某辛、徐某庚等八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八原告负起。
汪某甲等八位上诉称,时任组代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占集体财产,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判决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做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朱某某答辩称,1、2007年6月14日,在街道居委会主持召开的汪某组群众大会上,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选举产生的汪某组村民代表,黄某强、汪某友、朱某功。2007年9月17日答辩人与村民代表签订了变更合同将实物按市场价拆抵为现金,没有损害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2、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答辩人每年将承包费交给汪某组领导小组集体接收,8位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主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二审开庭中,原、被告对朱某某提供的收据,“收据,2007年9月17日今收到朱某某交来鱼款人民币伍仟叁佰元整。收款朱某功”进行质证,汪某甲认可该收据是朱某功笔迹。
本院认为,汪某村X组与朱某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若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应由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鱼塘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汪某村X组与朱某某,现汪某甲等八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该合同的主体应为汪某村X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适当,但适用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