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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格、贺云鹏,被告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7时20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安楚路X村台“涛涛快餐店”门口路段时,被告暴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轻型货车从原告后边尾追而来,因被告车速过快,又没有采取应急措施,将原告连车带人撞倒,导致原告左髌骨骨折,胸7椎前缘骨折及其它部位多处受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也受损严重。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三轮车经估价鉴定,受损额为2368元。被告暴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x.21元。

被告暴某某口头辩称,对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及事故事实无异议。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合同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总金额中包含车主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4、原告各项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7时20分,被告暴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X村台涛涛快餐门口路段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2368元。事发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到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住院费用7162.31元,门诊费用749.50元。被告暴某某在原告冯某某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7849.5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冯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5月3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冯某某交通伤致左髌骨骨折,胸7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左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胸7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80元,为此事故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被告暴某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历、出院证、证明书、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50张,被告暴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肇事车辆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x.81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暴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849.50元)。

二、被告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损、鉴定费共计1348元的70%即943.6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67元,被告暴某某负担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张军艳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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