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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3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石XX。原告王某某系初婚,被告石某某系再婚,婚前有一男孩已上高中。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09年9月2日16时,原、被告双方闹纠纷在铁西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平息。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以x元价格购买位于光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2009年9月28日,被告石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卖掉,购房时原告王某某借其姑姑x元未还。2002年12月14日,原告王某某曾以x元购买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安林路城建家属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于2006年7月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不是处理纠纷,而是采取家庭暴力,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出卖婚后共同房产。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石某某系再婚,已抚养一婚生男孩。与原告的婚生女石某蕊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石某某应参照其女儿的现实生活状况每月负担女儿一部分生活费。位于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安林路城建家属楼X单元X层X号房产,被告石某某对购买时间不持异议,辩称购此房时系双方婚前同居期间,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该房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位于光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被告辩称,卖房款已偿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王某某提供两名证人证实借款x元,虽然其中一位证人系其姑姑,系债权人,根据一般情理,购买物品借亲戚钱款,可信度较大,应予认定。原告称借其哥x元,被告亦认可,但辩称已归还,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石某蕊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始至其独立生活止;三、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光华小区X号楼二单元二层X号房产出卖后房款x元的一半即x元;四、购房所欠王某玲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x元,被告石某某负担x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50元。

石某某上诉称,我与王某某生活了7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抚养孩子比王某某有优势。一审时我提出财产分割另案处理,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所以也没有要求我举证,二审我有证据备查。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家庭的财产及债务的归属,变更婚生女的抚养人。

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一审判决分割财产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起诉石某某离婚,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石某某要求婚姻存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在一审时对其财产要求另案处理,对其存在债务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二审时提供其有债务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时石某某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其抚养婚生女比王某某更有优势,故其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吕建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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