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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67年。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2010年1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69年。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2010年3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8月27日晚9时许,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民警在东柳村一戏场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杨某菲抓获,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苗红娜、杨某奇(二人已判)等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围堵拉拽,杨某菲趁机逃走。

2009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苗红娜、杨某丙等人去到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对民警进行辱骂、厮打,并强行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杨某菲从警车上抢走。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7日晚9时许,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民警在东柳村一戏场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杨某菲抓获,并控制在警车内,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苗红娜、杨某奇(二人已判)等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围堵拉拽,杨某菲趁机逃走。后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又将杨某菲抓获。

2009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苗红娜、杨某丙等人去到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对民警进行辱骂、厮打,并强行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杨某菲从警车上拉走。致使杨某菲至今未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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