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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功意,宁波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总经理。

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设钢结构分公司”)为与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建设第一分公司”)、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大荣建设第一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华升建设钢结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荣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某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升建设钢结构分公司起诉称:大荣建设第一分公司于2007年承建位于鄞州区X镇宁波博威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并将该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为x元,施工方式为按图纸一次性报价并包工包料。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工程于2008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工程款未某行。大荣建设第一分公司系大荣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荣建设公司承担。故请求判决:1.被告大荣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被告大荣建设公司赔偿从2008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10年1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要求保护至判决给付之日。

被告大荣建设公司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11月26日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大荣建设第一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

2、大荣建设第一分公司及大荣建设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大荣建设分公司系大荣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

为核实本案情况,本院赴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基建处负责人答复:宁波博威集团有限公司合金线材新车间由大荣建设第一分公司承建,之后该分公司将该车间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华升建设钢结构分公司,并由华升建设钢结构分公司实际完成施工;该车间工程于2008年5月8日竣工验收,并于该月实际投入使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大荣建设第一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宁波博威集团有限公司合金线材新车间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合同价为x元,并约定基础预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15%,H钢进场时支付总工程款的30%,待屋面梁和C型钢安装完成,屋面材料进场之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半年后付总工程款的25%。后该工程于2008年5月8日竣工。

本院认为:大荣建设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大荣建设第一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其系被告大荣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大荣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妥。原告诉称截止目前大荣建设第一分公司尚欠工程余款x元,而大荣建设公司作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并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与大荣建设第一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25%的工程款应于工程完工半年后支付,因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8日竣工,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6283.24元(暂计至2010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工程款利息6283.24元,并从2010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毅

代理审判员缪苗

代理审判员薛海蓉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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