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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长途汽车中心站南售票口处,因其往长途客车上领人的行为遭到中心站巡防队员的制止引发争执,引起撕打,被告人王某某向巡防队员刘X的右眼部打了一拳,造成被害人右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被前去增援的巡防队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公安人员遂将其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即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CT检查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兰XX、王XX、孙XX的证言;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X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刘X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让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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