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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某敏,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买蒜片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购买李某某蒜片约30吨,按每吨6000元计算,王某交压金x元,由第三者田XX保管,待双方结账时抵成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交蒜片,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同时又不同意返还原告预交压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被告返还压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购货合同,因为合同已无法履行。但是压金钱我不能退还,因为是原告先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中间人田XX打电话说不要蒜片了,后我催原告拉蒜片,原告不拉,没办法被告在3月30日将蒜片卖给他人,给我造成一万多元的损失。因此我不应再退还原告的压金。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一份买卖蒜片的协议,内容为:“证明,经王某敏与李某某双方协商,王某敏购买李某某北库蒜片约三十吨左右,按每吨6000元计算,王某敏交压金x元,由第三方田XX保管,待最后双方结账时将压金抵成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3月26日给第三者田海军说:蒜片动了(指蒜片的数量比原来多了,且质量不一样)我不要了,要求退还押金,并同意赔偿被告损失3000元,田海军告诉被告后,被告表示不同意,并要求原告至少要赔偿损失5000元。双方为此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将蒜片以每吨5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即证明)一份,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被告各提交田XX的证明一份,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田XX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没有全面反映事情发生的过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田海军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证人田XX当庭作证,对田XX的当庭的证词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了自己手机上的一段录音,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电话不能提供主叫电话号码,和提供被叫电话号码,也没有通电话的时间和通话清单,且不是被告本人的录音而是被告之叔的,故不能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因原告对上述问题均不能回答,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了邵XX的证明,以证明其于2010年3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蒜片34.2吨,每吨单价57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简单,不具备合同的完全条款,但能够反映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且不违背相关法律和他人利益,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从被告提供的田海军的证明材料以及田海军当庭的证词来看,均属原告先违约,且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足以认定。原告称自己不要被告蒜片的理由是被告对改变了蒜片的数量和质量,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而原告却不顾他人利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给合同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做适当的赔偿,对于赔偿的数额,因原、被告在诉前和诉讼中均有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辩称原告预交押金x元,应视为定金,不应退还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彩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田海军处的押金x元退还给原告。

二、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被告李某某损失500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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