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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是河南省郑某汽车客运公司二车队的职工,后因身体原因未到单位上班。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被告既未向单位提供劳动,也未接受单位任何形式的劳动管理,单位也未向其支付工资或者生活费,双方之间无任何来往。因此,原、被告之间无论实质上还是形式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同时,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停薪留职费收据及河南省郑某汽车客运公司二车队于1992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因自身身体状况原因无法正常上班,而非单位原因所致。被告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郑某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的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32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某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2、河南省郑某汽车客运公司第二车队的证明和师松仓的收条各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于1988年以全民合同工的身份调入河南省郑某汽车客运公司第二车队,担任司机。1992年5月经单位同意停薪留职,并交纳了1200元的停薪留职费。1993年河南省郑某汽车客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郑某市客运总公司。停薪留职期满后,被告多次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单位以“效益不好”、“暂无工作岗位”等理由让其在家等待。2007年河南省郑某市客运总公司变更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被告被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早在1994年已被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11月被告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确认并恢复劳动关系、支付自1993年8月至今的最低生活费、办理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庭庭审期间,原告称其未查到曾向被告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除名等资料。因此,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198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仲裁已过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不存在时效一说。综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郑某汽车客运公司第二车队的证明一份;2、师松仓的收条一份;3、郑某市经济委员会郑某体(1993)X号文件一份;4、郑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事项表和郑某市交通局郑[2003]X号文件一份;5、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和河南省郑某汽车客运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和超过仲裁时效,反而证明双方现在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明目的。对证据1、2,刚好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而非单位原因使其不能正常工作。因此,被告要求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这两个证据也证明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离开单位将近20年时间,双方之间目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3、4、5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更与生活费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是原河南省郑某市汽车客运公司第二车队的职工。1992年,原告曾因身体状况不好与河南省郑某市汽车客运公司第二车队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从此原告未到单位上班。当被告被单位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被告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自1993年8月至2010年1月的最低生活费各各种社会保险。2010年2月10日,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某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198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1994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

另查明,1993年5月10日,郑某市经济委员会郑某经体(1993)X号文件批准郑某汽车客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郑某汽车客运总公司。2003年12月15日,郑某市交通局郑某(2003)X号文件规定:河南省郑某汽车客运总公司更名为郑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并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某联开运输总公司、郑某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自1988年调入原河南省郑某汽车客运公司第二车队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过相关处理决定,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仲裁超过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的仲裁未超过时效。原告的诉请和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1992年身体状况不好与原河南省郑某汽车客运公司第二车队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停薪留职的期间,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停薪留职二年后,被告不上岗是被告的原因所致。该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因原告举证不能,应推定为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不能正常工作。因此,根据《郑某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下岗待岗人员支付生活费属于支付工资的一种形式。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罗某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生活费,理由正当。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994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罗某支付生活费x元(按照郑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自1994年12月起至2010年1月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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