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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6月在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1日婚生一女梁某(现随我生活)。我们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2006年春节期间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我曾于2008年12月30日提起离婚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判决驳回了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女情况;3、有关财产状况。

原告就其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基本情况;

2、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2009年4月28日新蔡县人民法院曾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3、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本院根据原告梁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其邻居石春青、梁某军和其女儿梁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石春青、梁某军、梁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明与本案的其它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夏自由恋爱,于2001年6月1日在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1日婚生一女梁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0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又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梁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因梁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梁某的成长,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梁某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某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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