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宗玲,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张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我与被告达成口头雇佣转运协议,约定由我自备汽车,替被告把尿素长年从被告公司内部货场转运到被告在罗山火车站租赁的货场上,站台如有煤炭到站,再将煤炭转运回被告煤场,每吨给我费用8元。每三个月凭货单结算一次,长期雇请。我于2008年5月28日开始驾驶自己的豫x号货车每天去货场接受被告的指挥和安排、落实运送任务。2009年5月1日下午,我在被告安排下准备将一车尿素送往火车站货场时,天降大雨,为保护被告财产免受损失,我急忙上车扯出帆布抢盖尿素。不料尿素沾水打滑,致我从货物顶上摔到车下的水泥地上,当即昏死过去,后被送被告送进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用x多元。被告不管不问,不拿一分钱。被告雇请我为其长年从货场到火车站转运货物,已形成长期稳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赔偿我损失x.59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x.90元;2、伤残赔偿金x元;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x.19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6、精神抚慰金x元;7、住院期间营养和伙食补助费860元;8、护理费1290元;9、伤残鉴定费600元]。

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既未违反合同又不违反履行的其他义务,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王某某经翁军介绍,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自备汽车为被告转运货物,即在被告厂区内货场与被告在罗山火车站所租赁的货场之间转运货物。原告凭发货单将货物送到火车站站台货场,站台货场负责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站台如有煤炭由原告运回公司。原告每天应完成25吨的运量。原告每三个月凭货单与被告结算一次运费,每吨运费为8元。原告提供了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间共计376张被告开具的专用发货单。2009年5月1日下午,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厂区内货场上已装满尿素准备运往火车站货场时,因降雨,原告上车扯帆布遮盖尿素,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事发后,被告送原告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三天。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745.28元。2009年5月4日,原告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用x.62元。医疗费共计x.90元,已在罗山县新型合作医疗报销x.66元。2009年12月2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脑外伤属三级伤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赔偿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35张,金额为1298元。原告还提交2009年6月15日和同年8月份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2009年5月1日下午,王某某用本人的货车到我公司装货,由于当时下雨,他在盖棚布时不慎从尿素车上滑下摔伤,后由公司协助送往医院救治”、“兹有王某某豫x货车一部于2009年5月1日在我公司拉货,由于当时天下雨,不慎从自己车上摔下,后由公司员工协助120车送往医院”。被告辩称,出具上述证明的是销售科的主管,其未请示公司领导无权盖章且是翁军以原告要到新型合作医疗报销需要而开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原、被告双方不构成雇员与雇主关系为由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有兄妹六人,其妻刘某某、其父王某鹏(X年X月X日出生)、其母赖学勤(X年X月X日出生)。上述四人均为非农业人口。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又查,原告王某某已于2000年10月18日与河南省罗山县石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协议、货运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费用票据、新型合作医疗费用结算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笔录、罗山火车站发外地尿素统计表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自带汽车为被告在被告厂区内货场和其在罗山火车站租用的货场之间转运货物,双方应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是在下雨的情况下,为了不让雨淋湿车上的尿素,在扯雨具遮盖车上尿素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属于为防止被告的利益遭受雨淋的损失而使自身遭受身体损害,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24元(已扣除在罗山县新型合作医疗报销的x.66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29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x.40元(x元/年÷365天×2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86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80%);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鹏5891.30元(8837元/年×80%×5年÷6人)、赖学勤x.67元(8837元/年×10年×80%÷6人)。上述共计x.61元。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告补偿原告王某某x元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876元,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人民陪审员冯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威(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