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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冯某某、张某丙等抢劫、丁某甲、李某丁某劫、故意伤害、李某壬、于某某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186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某,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天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略);1998年1月因妨害公共安全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农民,住(略);1995年1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省驻马店市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省驻马店市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农民,住(略);1996年4月因抢劫被处劳动教养2年,1998年1月因妨害公共安全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某,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某文),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滦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戊,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小学文化,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遵化县,初中文化,北京路某通磁电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尉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初中文化,河北省隆化县X乡X村农民,住(略);1995年11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焦某己,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息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焦某庚,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滦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焦某辛,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滦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壬(曾用名李某丽),女,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赃物于1998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00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小学文化,重庆市云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赃物于1998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00年5月19日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癸,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崇文区照相馆职工,住北京市崇文区永外郭庄X条X号;系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永外郭庄X条X号;系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初中文化,河北省隆化县X镇X村农民;系被害人佟某树之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冯某某、张某丙、丁某戊、梁某、尉某某、柴某某、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犯抢劫罪;丁某甲、李某丁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李某壬、于某某犯窝藏赃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癸、张某某、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000年三月二十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李某丁、柴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孙某,上诉人魏某及辩护人朱某乙、岳某,上诉人冯某某及辩护人高某、郝某某,上诉人张某丙及指定辩护人高某,上诉人李某丁、柴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戊、梁某、尉某某、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李某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经通知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一、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丁某戊、李某丁、梁某、尉某某、柴某某、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于1997年1月至1998年5月间,分别结伙并伙同他人持尖刀、火枪等凶器先后在本市丰台区、门头沟区、朝阳区、崇文区等地,对孙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苏某某、张某癸、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赵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屈某某等人,采用威胁、捆绑、殴打等手段,抢劫15起,劫取人民币及各种鹦鹉、黄金首饰、移动电话、寻呼机、照相机等物品,抢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万余元;在抢劫中,致张某癸重伤、张某某轻伤。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某、郑某某等多人的陈某,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丁某戊、李某丁、梁某、尉某某、柴某某、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等。

丁某甲、魏某、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癸、张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丁某甲、李某丁某刘某某、路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曾因赌博与佟某树发生互殴。1997年6月13日15时许,丁某甲、李某丁某佟某某提议下,并伙同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董某、孙某某等人,以索要医药费为名,至河北省隆化县找到佟某树后,分别持木棍等凶器与手持尖刀的佟某树发生互殴,在互殴中,佟某树持刀刺中路某某,后丁某甲与路某某、刘某某、佟某某等人分别持棍击打佟某树头部、臂、腿等身体多处部位,致佟某树死亡。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路某某、刘某某、董某的供述,丁某甲、李某丁某供述,河北省隆化县公安局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

丁某甲、李某丁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三、李某壬、于某某于1998年5月间,明知人民币1100元、“爱立信”牌移动电话1部及金首饰等为焦某辛、焦某庚犯罪所得赃物,仍分别予窝藏。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焦某辛、焦某庚的供述、李某壬、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起获的赃物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丁某戊、梁某、李某丁、尉某某、柴某某、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并伙同他人,入户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且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丁某戊、梁某、李某丁、尉某某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严惩。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丁某戊、梁某、李某丁、尉某某、柴某某、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在抢劫犯罪中或进行组织、策划,或直接入户进行威胁、捆绑、殴打,或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均应依法严惩。丁某甲、魏某、冯某某、丁某戊案发后虽然坦白了部分抢劫犯罪事实,丁某甲、魏某、冯某某所参与的抢劫中有一起系未遂,但相对于某自所参与的全部抢劫犯罪事实,不足以对其从轻。梁某案发后坦白了八起抢劫犯罪中的四起,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尉某某参与了二起抢劫犯罪中一起系抢劫未遂,一起系本人主动坦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丁某甲、魏某、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要求过高,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予判决赔偿。丁某甲、李某丁,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即蓄意进行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丁某甲、李某丁某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要求过高,且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予判决赔偿。李某壬、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取、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均应依法惩处。故认定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魏某、冯某某、张某丙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丁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李某丁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尉某某、柴某某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李某壬、于某某犯窝藏赃物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丁某甲、李某丁某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丁某甲上诉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系从犯。其辩护人意见,原判认定丁某甲在抢劫中砍伤民警证据不足;在抢劫中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原判认定互殴的起因与实际情况不符;丁某甲在被羁押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魏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有立功情节原判没有认定。其辩护人意见,魏某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和同案犯的其他罪行,属于某首,魏某有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冯某某上诉提出,其是被魏某、丁某甲逼迫实施抢劫的,有立功情节原判没有认定。其辩护人意见,冯某某有被迫参与犯罪及坦白的情节,较其他主犯作用小。张某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八起抢劫犯罪,但其中有四起没有参加。其辩护人意见,对张某丙否认的四起抢劫犯罪,证据只有同案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张某丙在犯罪中系从犯。李某丁某诉提出,其没有犯故意伤害罪,有立功情节原判没有认定。柴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9起抢劫,其没有参与,且揭发了丁某甲的故意伤害的事实。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魏某、冯某某、张某丙、丁某戊、梁某、尉某某、柴某某、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所犯抢劫罪;丁某甲、李某丁某所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李某壬、于某某所犯窝藏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李某丁、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丁某甲、李某丁某同李某某、佟某某、路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1997年1月8日10时许,丁某甲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双庙工商银行储蓄所附近,尾随刚取完款的孙某某、郑某某夫妇至本市丰台区X街X号。丁某甲、李某丁某王某某三人以租房为名进入现场观察,随后又伙同李某某等人再次来到现场,由丁某甲、李某丁某王某某以看房为名,诱开郑某某后,佟某某、李某某、路某某持刀对事主孙某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孙某某、郑某某分别证实,1997年1月8日10时许,有五六个外地男子来租房,郑某某带其中3人去看房,其余3人入室持刀对孙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刚取出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被害人郑某某经对7名男性辨认,指认丁某甲、李某丁某是以租房为名配合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3)同案犯路某某供述证实,1997年1月初的一天,其与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伙同丁某甲、李某丁某谋抢劫,抢劫当日上午9时许,6人来到丰台区双庙17路某站旁一个工商银行储蓄所,经佟某某、李某某和我确定好抢劫对象后,我们6人尾随一男一女来到一胡某内,丁某甲、李某丁、王某某进院后先将一女人骗到院里后排房,我、佟某某、李某某持刀进了前排房,对房内一男子进行威胁,抢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6个人伙分;(4)丁某甲、李某丁某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二、上诉人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伙同李某某、佟某某等人,于1997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分别持尖刀、火枪等凶器,至本市朝阳区酒仙桥驼房营西里X号,跳墙进院后,闯入室内对居住在此的宋某某、郭永华、范顺来、熊秀琼、魏某衡进行威胁、捆绑,抢得人民币共计17.3万余元,各种鹦鹉490余只及黄金首饰、寻呼机、皮衣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8.8万余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宋某某证实,1998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我听见外面有动静就起来了,开门一看,有2名男子用刀架在我外甥范顺来的脖子上,并对我说,快把防盗门打开,不然就捅死他。开门后一共进来4个男青年,有3个男青年分别持尖刀、1个男青年拿枪,对我进行威胁,抢走现金人民币17.3万余元,各种鹦鹉约500只、摩托罗拉寻呼机1个、皮衣1件、金戒指1枚等物品,后用电线对我捆绑,他们还抢劫了别的屋;(2)被害人郭永华、范顺来、熊秀琼、魏某衡分别证实,1997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在暂住地被几名男子持刀和火枪进行威胁、捆绑,被抢戒指、项链、手表等物及现金人民币300元;(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被抢情况;(4)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各种鹦鹉496只、摩托罗拉寻呼机1台、金戒指、项链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8505万元;(5)丁某甲、魏某、冯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且均供述张某丙参与了此起抢劫。

三、上诉人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原审被告人丁某戊、梁某伙同李某某、佟某某等人,于1998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分别持尖刀、铁棍等凶器,至本市门头沟区X路X号东龙水晶厂,翻墙入院,对值班人员徐志山(男,49岁)、申建新(男,60岁)、张某某(男,45岁)进行威胁、殴打、捆绑后,抢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各种鹦鹉440只及录音机、玻璃刀等物品,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致申建新、张某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徐志山、张某某、申建新分别证实,1998年2月12日凌晨,几名男子持尖刀、铁棍等凶器,闯入水晶厂值班室,对其三人分别进行殴打、捆绑,抢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各种鹦鹉等物品;(2)证人高某海(北京市门头沟区东龙门珍禽繁育中心场长)证实,在东龙水晶厂抢劫案中,被抢走各种鹦鹉440只;(3)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被抢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张某某、申建新按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均属轻微伤(上限);(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鹦鹉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6)丁某甲、魏某、冯某某、丁某戊、梁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且均供述张某丙参与了此起抢劫。

四、上诉人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原审被告人丁某戊、梁某伙同李某某、佟某某等人,于1998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携带尖刀、铁棍等凶器,闯入本市门头沟区大峪梨园18-X号,对胡某某、董某荣夫妇进行威胁、殴打、捆绑,抢得人民币100余元,各种鹦鹉100只及照相机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致胡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胡某某、董某荣分别证实,1998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几名男子持刀、棍闯入室内,胡某某在与其搏斗中被砍伤,后与董某荣等人一同被捆绑起来,家中被抢走100余元现金,100只鹦鹉及珠江牌照相机等物品;(2)证人刘某某、屈某某证实,1998年2月21日凌晨听到邻居胡某某家有叫喊声,以为胡某某夫妇在吵架,前去查看,被几名持刀男子捆绑;(3)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被抢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胡某某的损伤,按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已构成轻伤;(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40元;(6)丁某甲、魏某、冯某某、丁某戊、梁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且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均供述张某丙参与了此起抢劫。

五、上诉人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原审被告人丁某戊、梁某伙同李某某、佟某某等人,于1998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分别持尖刀、火枪等凶器,闯入本市丰台久敬庄甲X号,采用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先后抢得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人民币共计12万余元及移动电话、寻呼机、黄金首饰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7.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分别证实,1998年2月25日凌晨,几名男子持刀、枪闯入暂住地的室内,其中有人蒙面,采用威胁、捆绑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10.5万余元及移动电话、黄金首饰、VCD机等物品;(2)被害人朱某某证实,1998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我正在阁楼上睡觉,听见楼下有动静,我就醒了,当时楼下有人问我的雇工:“老板在什么地方”雇工说:“不知道”,我在阁楼上呆着没动,后来听见有老乡喊,我才下来,看见下面的雇工,双手双脚都被捆上了,嘴也被堵上了,后我到外屋床垫下找我的钱,发现被抢走10万余元现金、玉手镯1个、金手链4条、金项链3条、金戒指13个、摩托罗拉手机1部、手表4块、皮衣1件;(3)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分别证实,1998年2月25日凌晨,几名男子分别持刀、枪闯入室内,将张某某、张某某砍伤、捆绑,抢走移动电话、黄金首饰等物品;(4)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分别证实,1998年2月25日凌晨,几名男子分别持刀、枪闯入室内,对我们威胁,刘某某被砍1刀,后被捆绑,抢走人民币1.5万余元及手表、黄金首饰等物品;(5)被害人张春妹证实,1998年2月25日凌晨,有几名男子手持尖刀等凶器闯入刘某某住处,采用威胁、捆绑手段进行抢劫;(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被抢情况;(7)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805万元;(8)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丁某戊、梁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六、上诉人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原审被告人丁某戊、梁某伙同李某某、佟某某等人,于1998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分别持尖刀等凶器,至本市丰台区X路某X号,翻墙进院后,闯入室内对苏某某、张桂玲夫妇进行威胁、捆绑,抢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移动电话、VCD机、手表、衣服、香烟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苏某某、张桂玲分别证实,1998年3月12日凌晨,几名男子分别持尖刀等凶器入室对我们进行威胁、捆绑,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以移动电话、寻呼机、衣服、VCD机等物,同时抢走他人存放在此的13箱香烟;(2)被害人张桂玲经对12张男性照片辨认,张桂玲指认出张某丙为持刀入室抢劫的犯罪分子;(3)证人李某某证实,1998年2、3月间,魏某曾将10余箱“红梅”、“红塔山”等牌号香烟存放在李某某处;(4)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曾带梁某对此起抢劫地点进行辨认;(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被抢情况;(6)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995.5元;(7)丁某甲、魏某、冯某某、梁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且丁某甲、魏某均供述张某丙参与了此起抢劫。

七、上诉人丁某甲、魏某、冯某某伙同史洪春、“大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1998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分别持尖刀等凶器,至本市崇文区永外郭庄X条X号,翻墙进院后,闯入室内对张某癸、张某某进行殴打、捆绑,抢得人民币2300余元,各种鹦鹉47只及照相机、电话机、黄金首饰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致张某癸重伤,致张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癸、李某凯分别证实,1998年3月18日凌晨,几名男子持刀、斧闯入室内,张某癸在与其搏斗中,身体头部、臀部、脚踝多处被砍伤,被抢走人民币1800余元,各种鹦鹉47只及黄金首饰等物品;(2)被害人张某某、庄京文分别证实,1998年3月18日凌晨,家中被抢,在被抢过程中张某某头部被砍伤,被抢走人民币500余元及黄金首饰等物品;(3)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被抢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曾带冯某某对此起抢劫地点进行了辨认;(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张某癸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6)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015万元;(7)丁某甲、魏某、冯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八、上诉人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原审被告人丁某戊、梁某伙同李某某、佟某某等人,于1998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分别持尖刀等凶器,至本市丰台区小铁匠营X号,翻墙入院后,闯入室内对胡某某、张某某、包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殴打、捆绑,抢得人民币400余元及寻呼机、黄金首饰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胡某某证实,1998年3月26日凌晨3时左右,突然屋门打开了,进来2个男子,前面的持1根大电棍,后面持1把刀,我开始认为是流氓,就大声喊,那两个人都上了床,用电棍和刀往我身上乱打,后进行捆绑,抢得现金200余元;(2)被害人张某某证实,1998年3月26凌晨3时许,几名男子持刀闯入室内,对其进行威胁、捆绑后抢走200余元及寻呼机等物品;(3)被害人包某某、徐美玲分别证实,1998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几名男子持刀闯入其暂住处,对其进行威胁、捆绑,抢走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及寻呼机等物品;(4)证人张德山(被害人胡某某之夫)证实,1998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我下夜班回家,遇到几个男子正持刀进行抢劫,经与他们搏斗后,我去派出所报案;(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被抢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曾带冯某某对此起抢劫地点进行辨认;(7)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78元;(8)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丁某戊、梁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九、上诉人魏某、丁某甲、冯某某、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于1998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朝阳区城外诚,闯入“杰杰”发屋,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抢走人民币4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证实,1998年3月27日或28日2点多,有人踹门,后四五名男子闯入室内,对我进行威胁,抢走人民币4850元;(2)魏某、丁某甲、冯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且均供述柴某某参与了此起抢劫。

十、上诉人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原审被告人尉某某伙同他人,于1998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分别持刀、棍等凶器,至本市朝阳区小红门南小店X号,闯入室内对赵某某、郭秀兰夫妇进行威胁、捆绑,抢得人民币3.8万元及各种鹦鹉33只,皮衣1件,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5.2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郭秀兰分别证实,1998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几名男子分别持刀、棍等凶器闯入室内,对我们进行威胁、捆绑,抢走人民币3.8万元及33只鹦鹉;(2)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曾带尉某某对此起抢劫地点进行辨认;(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被抢情况;(4)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71万元;(5)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尉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互相印证。

十一、上诉人丁某甲、魏某、冯某某、柴某某、原审被告人尉某某伙同他人,于1998年4月5日凌晨3时许,携带尖刀、火枪等凶器,闯入本市崇文区X巷X号韩某某家中,抢劫未遂,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发现,当场将魏某、冯某某、尉某某、柴某某抓获,丁某甲将其携带的火枪丢弃在现场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韩某某证实,1998年4月5日凌晨,发现房外有响动,后经查看厨房门锁被撬,未丢失物品;(2)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花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1998年4月5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广渠门内大街X路某侧元宝巷便道上抓获了魏某、冯某某、尉某某、柴某某;(4)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尉某某、柴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互相印证。

十二、原审被告人丁某戊、梁某伙同他人,于1998年4月27日凌晨,闯入本市门头沟区小河滩废品收购站自建房内,分别持尖刀、火枪对赵某某、张俊超、陈某利、陈某春、霍连元进行威胁、捆绑,抢得人民币1.1万余元及寻呼机、黄金首饰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证实,1998年4月27日凌晨1时,几名蒙面男子分别持刀,冲入我住的屋,后采用殴打、威胁、捆绑等手段,抢走人民币共计1万余元及寻呼机、黄金首饰等物品;(2)被害人张俊超、陈某利分别证实,1998年4月27日凌晨,几名男子分别持刀、枪,入室采用殴打、威胁、捆绑手段,抢走人民币共计800余元;(3)被害人陈某春、霍连元分别证实,1998年4月27日凌晨,几名男子分别持刀、枪,入室采用殴打、威胁、捆绑手段,抢走人民币共计300余元;(4)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被抢情况;(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94元;(6)丁某戊、梁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互相印证。

十三、上诉人丁某甲、原审被告人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伙同他人,于1998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至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X号,分别持尖刀、菜刀等凶器,闯入室内将外地农民方某某、陈某莉砍伤,抢得人民币3000余元、移动电话及黄金首饰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丁某甲持菜刀将前来抓捕他的民警赵某、褚宝栋分别砍成重伤、轻伤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方某某、杨文菊、陈某莉、杨文学、吴某琴分别证实,1998年5月7日凌晨4时许,几名男子分别持刀入室,将方某某、陈某莉砍伤,抢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移动电话、黄金首饰等物品;(2)被害人赵某、褚宝栋(均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警区民警)分别证实,1998年5月7日凌晨4时许,接报案在大红门东前街X号有人入室抢劫,后赶到现场,恰遇几名犯罪嫌疑人逃离,在抓捕过程中,被一男子持菜刀将其头部砍伤;(3)被害人赵某、褚宝栋、刘某宇分别对7名男性辨认,均指认丁某甲系持菜刀拒捕并将赵某、褚宝栋砍伤的犯罪嫌疑人;(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分别证实,赵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褚宝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方某某、陈某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被抢情况;(6)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分别证实,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12.15元;(7)丁某甲、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与上述情节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十四、上诉人张某丙、李某丁、原审被告人丁某戊、梁某、伙同李某某、佟某某等人,于1998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分别持尖刀、棍子等凶器,闯入本市海淀区X村X号,对吴某某、吴某根、廖某某进行威胁、捆绑,抢得人民币1.39万元及寻呼机、凉席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廖某某、吴某某、吴某根分别证实,1998年5月19日凌晨,几名男子持尖刀等凶器,闯入海淀区X村X号室内,进行威胁、捆绑后,抢走人民币1.39万元、凉席等物品;(2)被害人廖某某经对12名男性照片辨认,指认李某丁某入室抢劫的犯罪嫌疑人;(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被抢情况;(4)北京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120元;(5)张某丙、丁某戊、梁某、李某丁某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五、上诉人丁某甲、张某丙、李某丁、原审被告人丁某戊、梁某、伙同李某某、佟某某等人,于1998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分别持尖刀、铁棍等凶器,闯入本市门头沟区X街X号,对屈某某、吕某某、屈某某、吕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捆绑,抢得人民币7000余元及录相机、黄金首饰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屈某某、屈某某、吕某某、吕某某分别证实,1998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几名男子持尖刀、铁棍等凶器入室进行威胁、捆绑,抢得人民币7000余元、东芝488录相机1台及黄金首饰等物品;(2)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被抢情况;(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估价人民币3335元;(4)丁某甲、张某丙、丁某戊、梁某、李某丁某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其可相互印证。

综上,丁某甲参与抢劫13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112万余元,抢劫过程中致二人重伤;魏某参与抢劫10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108万余元,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冯某某参与抢劫10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108万余元,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张某丙参与抢劫8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101万余元;丁某戊参与抢劫8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梁某参与抢劫8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李某丁某与抢劫3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尉某某参与抢劫2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柴某某参与抢劫2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各参与抢劫1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

十六、上诉人丁某甲、李某丁某佟某某、路某某、王某某曾因赌博与被害人佟某树(时年39岁,农民)产生矛盾并发生互殴。1997年6月13日15时许,丁某甲、李某丁某佟某某提议下,并伙同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董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医药费为名,至河北省隆化县X镇X村,欲报复佟某树,待丁某甲、李某丁某路某某、王某某等人找到佟某树后,即分别持木棍等凶器与手持尖刀的佟某树发生互殴,在互殴中,佟某树持刀刺中路某某,随后丁某甲与王某某、李某某、佟某某等人分别持棍击打佟某树头部、臂、腿等身体多处部位,致其颅骨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河北省隆化县公安局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某北省隆化县X村庞德家南胡某内,胡某宽3.3米,现场遗留有1.4×0.6米被水冲过的血痕;(2)河北省隆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佟某树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3)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实,1997年2月间,丁某甲、李某丁、路某某、佟某某等人因赌博与佟某树发生矛盾。同年6月13日佟某某提议要药费,后丁某甲、李某丁某同佟某某、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董某等人至河北省隆化县X镇X村,待路某某、丁某甲等人找到佟某树后双方某生互殴,丁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别持木棍击打佟某树头部、身体,互殴中,佟某树持刀将路某某扎伤;(4)同案犯董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在现场看到丁某甲、孙某某拿棍子殴打佟某树,王某某、李某丁某在场;(5)同案犯路某某供述证实,是丁某甲与我在南营村一个小院首先找到佟某树的,在与佟某树互殴中,我被佟某树持刀扎伤;(6)丁某甲、李某丁某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十七、原审被告人李某壬明知其男友原审被告人焦某辛伙同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仍于1998年5月间,将焦某辛犯罪所得赃物“爱立信”牌移动电话一部予以窝藏,并收取赃款人民币6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焦某辛证实,案发后在逃往原籍时,曾交给李某壬抢劫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后又将抢劫所得移动电话一部交予李某壬收藏;(2)公安机关从李某壬处起获的“爱立信”牌移动电话;(3)李某壬供述的窝藏赃物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八、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明知其男友原审被告人焦某庚伙同他人进行抢劫犯罪活动,仍于1998年5月间,收取用抢劫所得金项链、金耳环改制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赃款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焦某庚证实,于某某明白我们在外面惹事,我曾说给她一个戒指,回到河北省滦平县,在我家时我把项链、耳环拿出来看过,于某某看到过,也没问,事后我俩一起去集市,打了一个戒指送给她;(2)原审被告人焦某辛证实,案发后将抢劫所得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件交焦某庚,在逃往原籍时,曾交给于某某抢劫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3)公安机关从于某某处起获的金戒指;(4)于某某供述的窝藏赃物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十八项事实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丁某甲辩解有立功情节,系从犯以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丁某甲在抢劫中砍伤民警证据不足,在抢劫中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原判认定互殴的起因与事实不符,丁某甲在被羁押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一节。经查:丁某甲在抢劫犯罪中或进行组织、策划,或直接入户进行威胁、捆绑、殴打并致重伤2人、轻伤1人,系主犯的事实,现有多名被害人的陈某、辨认笔录及同案人的供述在案佐证;另,丁某甲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即蓄意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事实,亦有同案多人的供述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定丁某甲所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魏某辩解原判与事实不符,有立功情节原判没有认定以及其辩护人所提魏某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和同案犯的其他罪行,属于某首情节,魏某有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一节。经查:案发后系梁某首先揭发了同案人丁某甲、李某丁某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梁某属于某重大立功表现,魏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审判决认定魏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冯某某辩解是被同案人魏某、丁某甲逼迫实施抢劫的,有立功情节原判没有认定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冯某某有被迫参与犯罪及有坦白的情节,较其他主犯作用小一节。经查:冯某某积极参与入户抢劫多起,在抢劫中参与捆绑、殴打被害人,且在共同抢劫中致重伤一人,行为主动,其行为显然不属于某犯,上述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且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定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张某丙辩解原判认定其参与的八起抢劫犯罪中,有四起没有参与以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对张某丙否认的四起抢劫犯罪,现有证据只有同案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张某丙在犯罪中系从犯一节。经查:现有同案多人均证实张某丙参与其否认参与的四起抢劫犯罪,且其中一起被抢的被害人还在公安机关对张某丙进行了辨认,指认张某丙即为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丙参与八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李某丁某诉所提没有犯故意伤害罪,有立功情节原判没有认定一节。经查:李某丁某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现有同案人丁某甲及刘某某、董某、路某某供述在案证实,且李某丁某曾供认,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柴某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第9起抢劫没有参与及揭发了丁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一节。经查:柴某某参与原判认定的第9起抢劫犯罪的事实,不仅其本人曾经供认,且有同案多人的供述在案证实;另,柴某某所揭发他人犯罪一事,经查不实,原审判决认定柴某某所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李某丁、柴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戊、梁某、尉某某、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并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入户大肆劫取公民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丁某戊、梁某、李某丁、尉某某、柴某某、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在抢劫犯罪中或进行组织、策划,或直接入户进行威胁、捆绑、殴打,或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其中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丁某戊、梁某、李某丁、尉某某抢劫数额巨大,丁某甲在抢劫中致2人重伤,魏某、冯某某在抢劫中致1人重伤,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丁某甲、李某丁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即蓄意进行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依法均应予其所犯抢劫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壬、于某某明知是焦某辛、焦某庚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行为均已构成窝藏赃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经查:丁某甲案发后虽能坦白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及其所参与的抢劫中有一起系未遂,但相对于某所参与的全部抢劫犯罪事实,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魏某被羁押后,虽然坦白了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及其所参与的抢劫中有一起系未遂,但相对于某所参与的全部抢劫犯罪事实,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冯某某被羁押后,虽然坦白了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及其所参与的抢劫中有一起系未遂,但相对于某所参与的全部抢劫犯罪事实,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李某丁、柴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丁某甲的指定辩护人、魏某的辩护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张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李某丁、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丁某甲的指定辩护人、魏某的辩护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张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驳回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李某丁、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丁某戊、梁某、李某丁、尉某某、柴某某、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李某壬、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某审被告人于某某经通知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于某某中止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李某丁、柴某某的上诉,维持对丁某甲、魏某、冯某某、张某丙、丁某戊、梁某、李某丁、尉某某、柴某某、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李某壬的判决。

二、对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中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魏某、冯某某、张某丙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耿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

书记员李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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