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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3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1999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洲市X镇清平管区X村。1999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31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明、陈开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8年7月24日晚,李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及符少宣、曾不闯(均判刑)、“不四”、“不五”持刀在海口市玻璃厂附近将黄强砍倒,后黄强因利器砍击肢体失血过多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持刀砍人。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间,苏不三(在逃)因买卖毒品与黄强发生矛盾怀恨在心。同年7月24日晚,苏不三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和符少宣、曾不闯(均判刑)“不四”、“不五”到其租住的海口市X村出租屋内预谋报复黄强。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及苏不三、符少宣,各持一把刀,曾不闯持一根木棍及“不四”、“不五”到海口市玻璃厂附近,按事先预谋,曾不闯打黄强传呼机约定在海口市玻璃厂见面买卖毒品,“不四”、“不五”负责租载客三轮车来接应。等黄强依约到达海口市玻璃厂对面路边时,事先等候的苏不三、符少宣、李某某、吴某某持刀上去朝黄强上、下肢体乱砍,将黄强砍到后即乘坐“不四”、“不五”事先租来的二辆三轮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强系利器砍击,穿刺造成肢体出血过多而死亡。

上诉犯罪事实,有报案书、抓获经过、李某某、吴某某、符少宣及曾不闯供认在案,苏亚松、黄泽民讯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持刀砍人,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及符少宣、曾不闯供证被告人李某某持刀砍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雪冬

代理审判员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琚国光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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