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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与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校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校团委书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武纯仁,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与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柴某某系郏县轻工局下属企业下岗职工,在该单位建立有社会保险关系,但社会保险费长期未缴纳。2008年4月3日,被告柴某某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水电勤杂工作,月工资750元。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结清6月份的工资及7月1日、2日的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与被告柴某某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7月2日,原告平顶山市利民高中单方解除了与被告柴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利民高中提出被告在其单位从事的是兼职工作,故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故意隐瞒年龄等主张均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陈述,又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结清被告的工资后,让被告离开单位,开学后并未通知被告返校工作。在原告不能提供书面放假通知和书面通知被告返校工作的前提下,原告的行为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工资和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利民高中请求确认其未通知被告柴某某自谋职业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柴某某工资8250元、经济补偿1125元,共计9375元。三、原告平顶山市利民高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柴某某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利民高中负担。

判决送达后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学校没有单方面与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柴某某与学校没有签订劳动关系的责任不在学校,责任在柴某某本人。由于柴某某未按要求将其档案和社保关系的手续转到学校,学校无法了解其真实的情况,也无法为其办理,未缴纳保险的责任也在柴某某而不在学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柴某某辩称,是学校通知我不让我再去学校上班了,我还有什么办法。学校聘用我时我给学校提供有我本人的身份证,我想和学校签订劳动合同而学校不给我签。学校在用人中就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只是我一个没有签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学校说不用你了,你就得走人。学校用人违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是无理缠诉,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与柴某某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平顶山市利民高中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向柴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柴某某2008年4月受聘于平顶山市利民高中,平顶山市利民高中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与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平顶山市利民高中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顶山市利民高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利民高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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